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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8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91號上 訴 人 日商‧三井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槙原紘

宮村真平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0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日以「金屬模具方案,壓鑄方法及壓鑄製品」(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經原審參加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該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8月28日以(91)智專三

(三)05039字第09189001972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020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異議證據三之圖式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事實,自不具有充分之證據力,應不足採,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確係具有新穎性。其次,異議證據三之圖式亦與系爭案第2項之構成內容無關連。再者,異議證據三對於達成系爭案功效之技術思想完全未有隻字片語之敘及,故異議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2項不具備專利要件。(二)參加人等所提出之所有引證案中,該等引證資料皆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3項及第4項有不符專利要件之事實。(三)異議證據三、異議證據四皆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5項有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自不能以之否定系爭案第5項原已獲審查通過之專利權,故系爭案第5項之專利要件乃無可置疑。(四)異議證據五、六為關於鋁合金之壓鑄,而非鎂合金之壓鑄,故不具證據適格之能力,自不宜作為異議證據,且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6項有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因而,系爭案第6項之專利要件實已充分完備。(五)系爭案第7項之各項特定條件皆具有其可達特殊效果之重要意義,而非單純無意義之數值限定。換言之,該第7項之發明係同時具備第5項及第6項之所有條件,而該第5、6項皆已具備法定專利要件,故該第7項允符專利要件之事實應至為顯著。(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10項係分別就第5、6、7項之要件界定壓鑄製品之壁厚為1.5mm以下,由於第5、6、7項均充分具備專利要件,故該第8、9、10項之專利要件當無疑義。

(七)第5、6、7、8項充分具備法定專利要件,且組成之鎂合金同樣未載於異議證據三、四中,故第11、12、13、14項當然具備專利要件。(八)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以及第5、6、7、8、11項充分允符法定專利要件之事實,第15、16、17、18、19項亦應具備專利要件。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19項係分別申請依第5至8項確具進步性之方法所製得之壓鑄製品,而非僅屬成品品質之敘述,自難謂有任何不具進步性之違法事實。此外,原處分僅略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卻未就該第8項為何不具進步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或引證,其認事用法顯有瑕疵,其處分自屬不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9項,被上訴人已分別就其所依附之各項已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而認各項亦不符專利要件,被上訴人於異議審定理由已論述甚明。第5、6、7項被上訴人已論明不具進步性,第8、9、10項亦僅為製品尺寸厚數值限定,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實已論明第5、6、7、8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9項各項被上訴人亦已一一論述其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謂僅在審定理由8、9略稱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惟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僅為尺寸厚之限定,自不具進步性。(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係述及澆口寬度方向之速度分布設定成差為1m/sec以下,此一速度差因係屬單純流道速度均勻度問題,亦即流道速度在流道寬度方向的每個點愈均勻愈佳,流道壁愈光滑速度差愈小,此極為習知,在異議證據三第32頁有澆口速度均勻之揭示,速度分布設定成差為1m/sec以下屬可直接推導,故不具新穎性。(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已被揭示,不具進步性。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亦不具進步性。(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含二部分,1.豎澆道至各澆口直接設橫流道,2.澆口間非澆口部分之距離10mm以下,如原處分所述無論直接或間接比屬既有技術,且如異議證據三第28頁圖2.2,該圖之左側之圖即揭示豎澆道直接設棋流道進入充填區。又由異議證據三第49頁圖2.59亦有揭示,另由異議證據三之第117頁圖8.14可由比例計算相鄰澆口間距離設有為10mm以下(由其申請專利範圍按文字界定係指相鄰接澆口間之非澆口距離,所謂澆口係指兩澆口中間線距扣除兩澆口之澆口寬除以2)。另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橫流道內圓角半徑5mm以下者,由異議證據三第29頁圖2.6已揭示必須設流道內圓避免氣體捲入及有利流動,證據明顯顯示避免擾流不能設直角而要設圓角,就如同汽車要設成有圓弧之流線避免擾流。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有揭示流道壁愈光滑速度差愈小,此極為習知,故流道必須lapping拋光,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上訴人謂未揭示易縮裂表面溫較邊低10K以上,惟除上述HOT SPOT須冷卻外,異議證據三第46頁亦可見圖2.48、2.49之說明熱流收斂或集中位置應設冷卻水管。申請專利範圍第8、9、10內容於異議證據四第34頁第5圖已揭示板厚,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13、14於異議證據三第84頁已揭示各成份,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17、18、19項為單純成品品質之敘述,如異議證據三之第39頁2.42熱流控制及第89頁品質之管控,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二)依引證一圖8.14之右下角所揭示之相鄰澆口間之非澆口部分之距離,經由比例方式計算結果「480mm(金屬模具實際長度):98mm(圖上實際測量長度)=D(相鄰接口實際距離):2mm(圖上實際測量距離)」,可知該圖8.14所揭示之相鄰接口間之實際距離D亦為10mm以下(D=9.7959)。且引證一如同系爭案亦設定複數個澆口並從豎澆道至各澆口直接設橫流道,雖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係全部尺寸皆設10mm以下,但系爭案此一個數上差異,係可依成形條件或形品大小而可予變化者,引證一既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構成,即不能謂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又澆口揭示相鄰接澆口間之非澆口部分之距離為10mm以下,系爭案與引證一該澆口揭示相鄰接澆口間之非澆口部分之距離為10mm以下個數差異僅屬數值之限定,或成形條件差異必致之必然變化,此部分縱非全然為引證一所揭露,而具新穎性,但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該部分事證亦屬明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應不符專利要件。又上訴人所指引證一並無揭示系爭案從豎澆道至各澆口直接設橫流道及引證一較系爭案多了「共用澆口」「共用澆道」。但查,引證一第117頁圖

8.14及第129頁圖8.23已揭示金屬模具具有多數個澆口,並從豎澆道至各澆口直接設置橫流道。另引證一第28頁圖22,該圖之左側之圖即揭示豎澆道直接設橫流道進入充填區;第49頁圖2.59亦有直接設置橫流道之揭示,上訴人主張引證一未揭示豎澆道直接設橫流道之技術特徵一節,並非可採。(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橫流道內圓角半徑5mm以下部分,此由引證一第29頁圖2.6已揭示必須設流道內圓避免氣體捲入及有利流動,足以證明避免擾流不能設直角而要設圓角之技術內容。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橫流道體積、總斷面積、澆口斷面積、內圓角等技術構成已揭示於引證一第28、29、129頁所顯示充填平衡之技術。又新穎性之判斷,除比對數值是否雷同外,尚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系爭案內圓角半徑R為5mm,係依成品大小、體積等因素而設,僅係數值限定,仍屬可直接推導者。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係述及澆口寬度方向之速度分布設定成差為1m/sec以下,惟在引證一第32頁已有澆口速度均勻之技術揭示,而速度差因屬單純流道速度均勻度問題,亦即流道速度在流道寬度方向的每個點愈均勻愈佳,流道壁愈光滑速度差愈小,則技術原理既為習知,則參照引證一第32頁有澆口速度均勻之揭示,系爭案第3、4項將速度分布設定成差為1m/sec以下仍屬可直接推導,自不具新穎性。因此,系爭案第1、2、3、4項申請專利範圍既不具新穎性,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係以使用第1、2、

3、4項之金屬模具方案為必要,因系爭案引證資料完全未有此等技術條件相組合,此等技術條件與系爭案第1、2、3或4項之模具方案相組合,以及此等條件相組合時,可以達成前述目的(功效)之技術思想的提示或暗示,顯見該等引證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5、6項有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並非可採。(四)引證一第10頁已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鎂合金壓鑄模具,其模具溫度亦標示有200~250℃,該溫度係在系爭案鎂合金模具溫150~350℃之範圍內,又模具模穴部分易裂模具之表面將溫度下降,則屬一般既有技術HOT SPOT易縮裂處之必然對策。而所謂HOT SPOT即係澆口處、模穴處,而COLDSPOT即係遠離澆口處,冷卻水管處等,將HOT SPOT熱點之溫下降防其過熱造成縮裂為既有知識,故所謂降10度K為既有技術。此外,設空氣壓100mmHg以下則在引證四第113頁已揭示模具內空氣壓小於50mmHg及第114頁揭示模具內空氣壓在50~100mmHg,又脫模劑引證三第64頁第1圖顯示添加劑使用石墨、雲母、矽膠等。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已被揭示,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鎂合金金屬溫580~750℃、填充速度設定為1/100~10/100秒充填係增壓設定為200kgf/cm2以上,模具溫保持在150℃~350℃,易縮裂模穴溫下降10°K,空氣壓100mmHg以下,添加劑使用石墨、BN、雲母、矽膠。以上各項數據部分如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已被揭示,而鎂金屬溫580~750℃者部分,由引證一第9頁之鎂合金金屬熔解溫在630℃~650℃,已揭示在上述系爭案580℃~750℃之內,射出速度1/100~10/100秒亦揭示於引證二第34頁第5圖,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亦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製法,其中鑄造壁厚為1.5mm以下之產品除僅為產品厚之數值限定外,其中引證一壓模具設計手冊第11頁表1.10亦有鎂合金壁厚為0.8~1.2亦揭示有系爭案壁厚1.5mm以下。另引證二第34頁第5圖亦具壁厚1.5mm數值。另申請專利範圍第8、9、10內容於引證二第34頁第5圖已揭示板厚,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13、14於引證一第84頁已揭示各成份,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17、18、19項則為單純成品品質之敘述,如引證一之第39頁2.42熱流控制及第89頁品質之管控等皆不具進步性,均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詳明具體補充答辯,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說明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非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分別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包含二部分,其中之一為澆口間非澆口部分之距離10mm以下,異議案證據三即引證一圖8.14之右下角所揭示之相鄰澆口間非澆口部分之距離是否為10mm以下,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爭執(按即原審卷一第89頁,上訴人放大示意圖上之S1之距離,被上訴人對S2、S3之距離,已超過10mm,並不爭執)。原判決以引證一圖8.14之右下角所揭示之相鄰澆口間之非澆口部分之距離,經由比例方式計算結果「480mm(金屬模具實際長度):98mm(圖上實際測量長度)=D(相鄰接口實際距離):2mm(圖上實際測量距離)」,可知該圖8.14所揭示之相鄰口澆間之實際距離D亦為10mm以下(D=9.7959),因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特徵,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該圖兩距位置(按指引證一圖8.14之右下角所揭示之相鄰澆口間之非澆口部分之距離)不對,(被上訴人)故意取位置最小的地方,所謂澆口就是物品(按指熔液)進入的地方」(見原審93年7月21日筆錄);而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狀則稱「上訴人所繪製之兩線段5mm中之左線段,很明顯已偏離澆口之邊界,而向左深入澆口之內部(按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影印放大之示意圖)」,二者何者為正確,涉及非澆口部分之正確距離為何?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即逕採認被上訴人所計算之9.8mm為本件非澆口部分之距離,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引證一圖8.14中,標示右側220mm與左側170mm之圖上實測距離似均為35mm,其比例亦有疑問?仍有待原審查明;再者,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由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按文字界定,係指相鄰接澆口間之非澆口距離,所謂澆口(按應係非澆口距離之誤寫)係指兩澆口中間線距扣除兩澆口之澆口寬除以2」,則被上訴人逕以引證一圖8.14圖上右下角實測距離2mm與480mm之比例計算所得9.8mm,作為相鄰接澆口間之非澆口距離,與其答辯狀所稱非澆口距離係指「兩澆口中間線距,扣除兩澆口之澆口寬除以2」,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此計算得出非澆口距離之數字究為若干?亦有未合;凡此,均攸關引證一右下角之非澆口距離,是否在10mm以下,系爭案此部分是否業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新穎性,原判決未予論究敘明,尚嫌速斷。綜上,本件關於爭執之非澆口之距離究為若干,事實仍有未明,本院無從就被上訴人以引證一否定系爭案該部分之新穎性是否合法,為法律上之論斷。從而,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