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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92年7月至92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計1萬8千元。嗣勞保局以上訴人已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本津貼,乃以93年3月1日保受福字第661745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萬8千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繼續核發上訴人敬老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勞保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排除上訴人之請領資格,顯係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是原處分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另退萬步言,若原處分無違平等原則,上訴人領取之敬老津貼1萬8千元,因屬連續之金錢給付,上訴人信賴該行政處分之存續,且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上訴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此外該敬老津貼並非上訴人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亦非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此次申領敬老津貼係經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發函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發動權在於行政機關,故上訴人之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背後已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上訴人並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故上訴人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並於訴願書自己陳明承認,已不符合請領資格,卻仍向勞保局提出本津貼之申請,基此,其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73年6月30日自台糖公司退休,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以上訴人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其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萬8千元,揆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勞保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排除上訴人之請領資格,顯係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並不足採。(二)上訴人據以申請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背面所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說明第1點(二)(原審判決誤載為(三)),明確記載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具請領資格,有該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卷為證,申請書正面則記載「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且此亦為法律之規定,申請人不得諉為不知,是上訴人知其自台糖公司退休時已領取一次退休金,卻於其申請時就其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之重要事項未為完全陳述,致勞保局依其陳述(申請書所載)准其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原處分以上訴人已於台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不得請領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令上訴人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萬8千元,含有認定上訴人不符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發給此項津貼,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繼續核發上訴人敬老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萬8千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繼續核發上訴人敬老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為無理由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上訴人未受教育,豈能得知本身依法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再者,上訴人係收受屏東市公所通知始前往辦理敬老生活福利津貼,且承辦人員並無要求陳述或提供其他資料或詢問其他事項,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殊難令人信服。(二)領取敬老津貼乃是福利,而上訴人於台糖公司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乃上訴人受雇台糖公司20餘年,提供勞務之對價,與民營企業勞工領取之退休金完全基於同一權利義務關係,是勞保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排除上訴人之請領資格,顯係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三)退一步言,即使原處分無違憲法平等原則,上訴人亦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蓋上訴人係經屏東市公所主動通知前往里辦公處申請敬老津貼,而屏東市公所亦是依據勞保局所列之名冊而通知上訴人,且經勞保局審核後才發給敬老津貼,又該敬老津貼並非上訴人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亦非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繼續核發上訴人敬老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條之除外規定;是此等排除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及立法目的之裁量範圍事項,自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難採取。(二)又上訴人據以申請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背面所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說明第1點(二),已明確記載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具請領資格;申請書正面則記載「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於明知其有領取台糖公司即公營事業一次退休金之情況下,猶為本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稱「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而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指摘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