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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9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係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下稱捷運設置管理條例)所成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8年度訴字第1655號貪污案件判決,確定捷運公司從業人員為公務人員;再參照被上訴人86年9月10日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函(下稱第0000000號函)說明三「...茲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其機關性質為屬公營事業機構,因此,在未民營化前,該公司現職具考試及格資格人員如於『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3年後,選擇留任該公司時,其嗣後服務該公司之服務年資,如符合上開規定自得於再回任其他行政機關時,按年合計提敘薪級。」另依臺北捷運公司股權分配,臺北市政府73.746%,臺北縣政府8.751%,交通部17.143%,目前官股仍佔99.64%,餘0.36%為原始股東唐榮鐵工廠、交通銀行、臺北銀行、農民銀行等,自捷運公司成立以來,除臺灣省精省後省屬股權移轉至交通部及臺北縣政府外,股權仍無變更。是以,上訴人88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14日就職於臺北捷運公司年資應為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且依第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原則,被上訴人已認定捷運公司離職人員王基洲、魏瑜為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提敘有案可稽。第以,上訴人就職於臺北捷運公司期間為延續性行為,尚無離職行為之情事變更;至提敘作業為人事單位年度例行行為,尚無個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提敘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頒布前提出提敘申請,依法無據。是以,上訴人於轉任宜蘭縣政府技正時提出申請提敘補正,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第0000000號函,本於人民對於政府行政處分之信賴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同意上訴人提敘申請。再者,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於臺北捷運公司轉任宜蘭縣政府8職等技正,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重新改敘上訴人薪級,併計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至93年6月14日止年資。

二、被上訴人則以:捷運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本公司依照大眾捷運法第26條及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準此,捷運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復依捷運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該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規定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基此,上訴人88年5月1日已依捷運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選擇改依捷運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適用捷運公司人事規章,並辦理另有他就(移轉捷運公司新制)免職動態登記有案,故上訴人88年5月1日至93年6月14日任職捷運公司之年資,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又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認定辦法係基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之明確授權,本於立法意旨並配合情勢變遷所研訂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準此,認定辦法施行後,具有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俸級者,均應遵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亦即91年8月30日以後,被上訴人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提敘案件,均以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為準據。卷查王基洲等人均係於91年8月28日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再任行政機關人員,此有被上訴人93年11月9日部銓五字第0932428186號函復審補充答辯函附卷可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自不適用該辦法;而上訴人係於該辦法訂定發布後(即93年6月15日)再任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技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申請提敘俸級時之認定辦法,而無法採計上開年資提敘俸級,上訴人與王基洲等人之再任情況有別,無法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審查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復查,被上訴人93年8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32398446號書函,係依宜蘭縣政府93年7月29日府人甲字第0930094399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所作之行政處分,尚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須補正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業於88年5月1日依捷運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選擇改依捷運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適用捷運公司人事規章,並辦理另有他就(移轉捷運公司新制)免職動態登記有案,上訴人所稱其轉任宜蘭縣政府技正時申請提敘俸級,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上訴人對法規適用及事實之誤解。另按認定辦法於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於該辦法第6條第2款明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公務員身分者,始得提敘俸級。故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第0000000號函釋為信賴基礎,然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始轉任行政機關(宜蘭縣政府)並於93年7月29日始主張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因係在認定辦法訂定發布之後,客觀上於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上訴人並未申請提敘俸級,尚無客觀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自難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末查,被上訴人80年1月3日80台華法一字第0505883號函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3條(現為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9條(現為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因此「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自捷運公司離(辭)職再任宜蘭縣政府技正,無上開辦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86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之捷運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2條及87年6月3日發布施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可知,臺北捷運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捷運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於該條例公布後3年內可選擇繼續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或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並不得再變更,而3年期滿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公務人員,僅得依捷運公司人事規章進用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再具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前應考試及格分發至捷運公司,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登記,核敘薦派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歷至87年年終考成晉敘薦派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嗣上訴人於88年5月1日依捷運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選擇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進用,並辦理另有他就(移轉捷運公司新制)免職動態登記有案,此時其進用管理即不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迄93年6月15日上訴人離職再任現職。上訴人自88年5月至92年12月止,於臺北捷運公司任職期間,均係依該公司人事規章任用及敘薪,有相關考核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上述年資未具公務員身分,核與俸給法第17條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其採計該段年資重行審定俸級之申請,尚無違誤。次按,認定辦法於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於該辦法第6條第2款明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公務員身分者,始得提敘俸級。故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第0000000號函已同意捷運公司留任之現職人員再任公職時得予提敘年資之規定為信賴基礎,然上訴人於93年6月轉任現職後始主張採計上開年資提敘俸級,因係在認定辦法訂定發布之後,客觀上於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上訴人並未申請提敘俸級,尚無客觀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自難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另查訴外人王基洲、魏瑜二人均係於91年8月28日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再任行政機關人員,此有被上訴人93年11月9日部銓五字第0932428186號函附卷可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之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該辦法;而上訴人係於該辦法訂定發布後(即93年6月15日)再任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技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申請提敘俸級時之認定辦法,而無法採計上開年資提敘俸級,是上訴人與王基洲、魏瑜二人之再任情況有別,不能相提並論。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於臺北捷運公司之年資未具有公務人員資格,不符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乃以否准提敘俸級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改敘上訴人薪級,並計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至93年6月14日止共計5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7職等功俸2級505俸點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俸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認定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本件上訴人應8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交通技術職系交通工程科考試及格,於同年7月10日任臺北捷運公司工程員,前經被上訴人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審定准予登記,核敘薦派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歷至87年年終考成晉敘薦派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88年5月1日上訴人依捷運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選擇改依捷運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適用捷運公司人事規章,並辦理另有他就(移轉捷運公司新制)免職動態登記有案。迄93年6月15日上訴人離職再任宜蘭縣政府薦任第8職等交通技術職系技正,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嗣上訴人以其88年1月至92年12月曾任臺北捷運公司事業部被上訴人助理工程師、事業部商店課課長及木柵處車輛廠被上訴人副工程師等公營事業人員年資5年,經宜蘭縣政府以93年7月29日府人甲字第0930094399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俸級重行審定,採計其上述臺北捷運公司年資提敘俸級5級至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2級505俸點,案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任臺北捷運公司前揭職務年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以93年8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32398446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次按「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於本條例公布後3年內,依法進用、資遣或退休。」86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之捷運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2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係指已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公布後3年內得繼續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或選擇改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並不得再變更。3年期滿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人員,得依公司人事規章進用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87年6月3日發布施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是捷運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捷運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於該條例公布後3年內可選擇繼續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或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並不得再變更,而3年期滿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公務人員,僅得依捷運公司人事規章進用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再具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現任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技正,前應考試及格分發至捷運公司,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登記,核敘薦派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歷至87年年終考成晉敘薦派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嗣於88年5月1日依前開捷運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選擇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進用,並辦理另有他就(移轉捷運公司新制)免職動態登記有案,則上訴人自88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14日任職捷運公司之年資,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是上訴人上述年資既未具公務員身分,核與俸給法第17條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其採計該段年資重行審定俸級之申請,尚無違誤。(三)復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信賴之基礎、信賴之具體表現且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其信賴利益始予保護。上訴人既於88年5月1日自行選擇改依捷運公司人事規章辦理進用,並辦理免職動態登記,即不具公務人員資格,應為其所知悉,是其既自行選擇改依捷運公司人事規章辦理進用,復未能舉證其客觀上有何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自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訴外人王基洲、魏瑜2人,均係於91年8月28日前揭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再任行政機關人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准予提敘,並無不合,且上開2人再任情況與上訴人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敘,核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四)第以「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自捷運公司離(辭)職再任宜蘭縣政府技正,應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已詳予論斷,核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