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9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1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任職關係,分別於民國(以下同)50、60年間獲被上訴人所屬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配住彰化縣○○鎮○○路○○○巷、273巷之公有宿舍,嗣和美分局因土地所有權人和美鎮公所通知上開宿舍坐落之鎮有土地另有用途,並於92年8月7日召開宿舍搬遷協調會,並以92年8月8日和警後字第0920002427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及住戶搬遷意願調查表予上訴人。案經上訴人聯合向被上訴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提出陳情,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3年l月6日彰警後字第0920090525號書函、93年2月18日彰警後字第0930045854號書函、93年5月5日彰警後字第0930055796號書函及93年6月28日彰警後字第0930062774號書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301783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3月3日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嗣經彰化縣政府重為審議,就93年2月18日彰警後字第0930045854號書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關於被上訴人93年2月18日彰警後字第0930045854號函部分之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全縣警察人員於縣內各分局調動均由警察局發布命令,且宿舍管理機關亦歸警察局,應視為未調職;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應於3個月內遷出之規定,上訴人合法續住甚明,更無喪失續住資格;另上訴人亦符合自願遷讓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予補償。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獲配宿舍後皆已調職,依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已喪失續住資格,是上訴人不符事務管理規則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得請領宿舍搬遷費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人事行政局係有關公務員配住宿舍之主管機關,而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910318946號函釋,乃人事行政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又上訴人均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於系爭宿舍,惟期間上訴人皆有調職,此有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於配住後有調離原配住任所情事,即有行為時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21條所稱「調職」之情形,依行為時行政院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l9條、第20條規定,調職人員應於調職後3個月內主動遷出宿舍,辦理遷出手續,將所配宿舍設備及傢俱點交清楚,此與是否簽訂契約無涉。另上訴人於調職時即已喪失續住資格,並無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定「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適用。再者,和美分局自92年起即多次向上訴人催遷宿舍,並於94年l月20日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2年4月10日和鎮財字第Z000000000號函、和美分局協調會紀錄、存證信函及和美分局起訴狀可按,上訴人顯非「自願遷讓」宿舍,自與請領自動搬遷補助費之規定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93年1月6日彰警後字第0920090525號書函、93年5月5日彰警後字第0930055796號書函部分,以上訴人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不合;訴願決定對被上訴人93年6月28日彰警後字第0930062774號書函部分,以上訴人之訴願為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書函,係就上訴人向人事行政局陳情,經該局函轉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予以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其情形應屬訴願無理由,惟其結果亦係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二者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910318946號函牴觸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是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無效。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退休人員得續住原配住眷舍已不受限制,亦即調職他縣市警察局亦可,況上訴人均係在同產權管理機關內調職,從而,上訴人退休人員應包括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舍之現職人員,同受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合法保障,均得續住現住之宿舍,並不受限制,無庸置疑,至請領搬遷補助費更為合法,然原審法院以無理由駁回,顯為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曾就搬遷費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起上訴,是該判決業已確定,然何以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法院竟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前後判決理由矛盾,顯為違法。(三)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已向被上訴人以自願搬遷為由,請求搬遷補償費,惟遭被上訴人否准,而和美分局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均係在上訴人表示自願遷讓之後,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係自願搬遷,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非「自願遷讓」與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規定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判決。又和美分局之宿舍產權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和美分局無權代行使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和美分局係違法催討,然原審法院竟不准上訴人提起和美分局非法催遷宿舍之主張,上訴人難以甘符。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為給付搬遷費及合理補償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二、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為行政院83年11月14日(83)台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釋在案(已經行政院94年5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3900號函不再援引適用),故依此函為搬遷補助費之核發,須具備係退休人員或遺眷,且是自願遷讓,並其自願搬遷者為「依規定配住且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之要件,始得准許之。又行政院45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編第20條前段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而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係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另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已於87年02月10日廢止)第21條則規定:「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所稱調職,係指甲縣市警察局(所)調乙縣市警察局(所)及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甲分駐(派出)所調乙分駐(派出)所而言,其他各總、大隊比照辦理。」可知,警察人員於有「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情事時,即屬應限期遷出宿舍之調職,若應遷出而未遷出,則該宿舍即非依規定配住。再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乃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釋示;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謂:「...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查此二釋示乃就退休人員得否續住原配住宿舍而為,核與該宿舍是否依規定配住之認定無涉;再其既係就配住之宿舍,所為於退休後准否續住之釋示,是該准否續住之宿舍自係指依規定配住之宿舍甚明,故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910318946號函謂:「.

..原經由宿舍經管機關配住眷屬宿舍,因調(離)職依前述規定均不合續住宿舍,且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自亦無退休後准予續住之理由。」即與上述行政院之函令無違,自得予以援用。經查:(1)本件上訴人係依前述行政院83年11月14日(83)台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為本件搬遷補助費之請求;又其等雖均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配住宿舍,但期間均曾調職至其他分局,其中上訴人己○○猶為現職人員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所述,其等現住和美分局之宿舍即均非依規定配住,其中上訴人己○○更非行政院83年11月14日(83)台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所稱之退休人員,故原審認上訴人不符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即無不合;而原審援引之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910318946號函亦與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無違,已如上述,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另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是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適用之對象。」而與是否依規定配住宿舍之認定無涉,故上訴意旨援引此號解釋,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無可採。(2)又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否准發給上訴人搬遷補助費之函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彰化縣政府93年13月26日彰府法訴字第0930178306號訴願決定認屬私法上行為,而為不受理決定,係屬違法,而將該訴願決定撤銷,有該判決書在訴願卷可按;故於訴願決定機關依該判決意旨另為實體之訴願決定,原審並就本件之實體爭議事項為審究後,為本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即無與該判決理由矛盾情事;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3)再依上開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述理由,已與行政院83年11月14日(83)台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關於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准發給;故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自願遷讓之論斷,即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是否自願遷讓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按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查:針對上訴人所為前述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請求,被上訴人係先以93年l月6日彰警後字第0920090525號書函通知除己○○以外之上訴人,嗣又重述上述理由以93年5月5日彰警後字第0930055796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全體,及以敘明陳情事項已經函復在案之93年6月28日彰警後字第0930062774號書函復己○○以外之上訴人等情,有該等函文附訴願卷可按;可知被上訴人93年5月5日彰警後字第0930055796號書函關於己○○以外之上訴人部分及93年6月28日彰警後字第0930062774號書函,性質上均屬僅再重述先前否准之理由或敘明已有否准行政處分存在情事,故依上開所述,均非行政處分。另上訴人己○○並非被上訴人93年l月6日彰警後字第0920090525號書函之受處分人,亦非93年6月28日彰警後字第0930062774號書函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因之而受損害;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甲○○、乙○○、丙○○、丁○○及戊○○訴請撤銷93年5月5日彰警後字第0930055796號書函及93年6月28日彰警後字第0930062774號書函部分,及上訴人己○○訴請撤銷93年l月6日彰警後字第0920090525號書函及93年6月28日彰警後字第0930062774號書函部分,併為實體審究,理由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另本件訴願決定就93年6月28日彰警後字第0930062774號書函部分,係為訴願駁回之諭知,原審判決認其為不受理決定,而為結論並無二致之論斷,理由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亦無不合。又因被上訴人上述行政處分,並未為行政救濟期間教示之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處分後一年內之93年8月間提起訴願,自未逾期。均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