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所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6,訴外人孫欽賢應有部分8分之2)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118-2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台一線公路使用之私有土地,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暨給付該土地自64年4月起至91年9月止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6日(91)二工用字第9126999號函復:「查本處於民國64年間為辦理台一線176k+394-180k+260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用地收購案,...由孫金波及孫欽賢等2人與本局就買賣價格及其土地面積互相同意成立買賣,及價款亦由孫君等2人於民國64年4月22日親自領取補償價款在案,故本案土地應請現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局之義務,仍請依本處91年8月26日(91)二工用字第9123672號函配合本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就原判決以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形有二:一為卷附「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徵收的法律關係而非原判決認定的協議價購。另為因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踐行土地徵收之先行協議價購程序,自難認有依法價購系爭土地乙節,原判決未詳為認定,亦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再審判決理由僅就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6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予以重述,而就上訴人其餘重要防禦方法,諸如:證物在原審判決是否漏未斟酌或已以斟酌,其取捨原因如何?或是否已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證據何在?原判決所得心證之理由是否明記於判決等等,恝至不論,據以論斷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係前揭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判決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同時提出兩種原土地所有權人向其具領金錢之證物:「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與「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而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實質具領內容為地價補償與建築物、農林作物之徵收補償,性質上屬公權力徵收的法律關係;用地收購補償費印領清冊所印領實質內容亦是地價補償等,並非土地買賣價金然其外觀性質猶如私法買賣關係,兩者彼此不能相容,實有勢難兩全之性質。故無論法律上或理論上均屬不能同時並存,是該兩證物本有矛盾情形。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台灣省公路局興辦工程收購用地須知」第3節以協議方式收購私有土地有關之各項規定。再審判決對前述事實若未經審酌即遽予論斷原判決已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若未將所得心證之理由明記於判決,亦即屬同法條同項同款判決不備理由。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有關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上訴人認該「用地收購補償費印領清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偽造情節之情事。然上訴人主張該為裁判基礎之「用地收購補償費印領清冊」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或變造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二)有關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部分:
1.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早於被上訴人辦理上揭路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用地時,確依前述「臺灣省公路局興辦工程收購用地須知」規定協議價購取得,並於地政機關依據實際價購部分土地分割分筆登記為系爭地號土地,及地主孫金波、孫金賢領得價購款後,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施工完成該項工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上載由118-23地號分割轉載)、複丈分割、合併結果清冊、地籍圖謄本、用地收購補償費印領清冊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複丈清冊、印領清冊及補償費聯單內均明確載有土地段別、地號、原有面積、用地面積等地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認定被上訴人以其辦理系爭路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用地收購案時,系爭土地業由地主孫金波及孫欽賢2人與被上訴人就買賣價格及其土地面積互相同意成立買賣,價款亦由孫金波等2人親自領取在案,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2.按土地徵收之補償,係因私有土地所有權經國家依法強制取得,致原所有權人受有損失,自應予補償;惟苟國家於就私有土地為占有前,業與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買賣關係,並支付價金,則原所有權人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國家應循買賣法律關係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無須再予徵收;且原所有權人既已受領土地價金,即無何損失之可言,嗣後自不得請求為補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孫金波既已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並受領價金,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孫金波或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即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孫金波嗣依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而孫金波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損失,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權。至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雖未於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前,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無損失之事實並不因之變更。再本件兩造協議價購系爭土地,雖未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不生物權變動效力,惟被上訴人已得對上訴人請求完成書面契約之訂立,或逕行請求完成移轉登記,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本件上訴人無權請求徵收及損失補償,即不生影響。
3.從而該用地收購補償費印領清冊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係前揭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判決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上訴人復以原判決上開證物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可採。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參酌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項再審理由,因著重於犯罪之有無,故應以有刑事確定判決為必要,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係合法。查上訴人其與訴外人孫欽賢共同之系爭土地,係供台一線公路使用之私有土地,於91年9月16日而被上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及給付該土地自64年4月起至91年9月止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6日(91)二工用字第9126999號函否准,上訴人循序行政訴訟。聲請:「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機關(即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章徵收程序規定,踐行必要程序處置原告(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㈢、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435萬246元及自92年2月20日起至該土地依第2項處置完成日止,按該土地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費。」經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人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公路局第2區工程處徵購大肚鄉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與「用地收購補償費印領清冊,)係偽造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稱:「㈠本院(即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均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章徵收程序規定,踐行必要程序處置再審原告系爭土地。㈣再審被告應給付901,941元及自92年2月20日起至該土地依第3項處置完成日止,每年按該土地當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以「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為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並以具有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公路局第2區工程處徵購大肚鄉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與用地收購補償費印領清冊)漏未斟酌」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惟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僅以不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事件為限。
按再審之訴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自不許當事人再據為再審事由。次按高等行政法院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為判決均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如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其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始足當之。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漏未斟酌之情形,固非屬原則性之法律問題,不得許可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此時,當事人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件上訴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曾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既已存在,上訴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復以之為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係不合法。
⒉上訴人所提證物,業據原審法院斟酌後,不予採用。上訴人不得再據為再審事由。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前程序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高等行政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查上訴人所據以再審之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敍明「兩造其餘法律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論究,附此敍明」云云,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附原審卷可稽。
足見上開證物,業據原審法院斟酌不予採用。上訴人復執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
⒊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⑴被上訴人91年9月26日(91)二工用字第9126999號函之性質,
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其所提證物,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法擅自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供台一線使用為由,於91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徵收,然為被上訴人上開函復所拒。經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應為台中縣政府,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僅屬「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而已。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與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徵收關係等二面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既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上訴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拒為土地徵收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從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由,而核駁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具有徵收請求權,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非有理由,是其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經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是財產權之保障係重在存續保障,此種存續保障祗有在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基於公益優先原則,由國家依法徵收而給予相當補償時,始由價值保障所取代。因此,財產權保障是以「存續保障」為主、「價值保障」為輔,而存續保障是強調財產權之抵禦性功能。從而,在法律並明文規定之情形外,認人民對國家具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時,似與存續保障之精神不符。
又,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侵害,並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由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因而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收之必要,依我國現行法制,需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此之故,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並不具有請求國家實施公用徵收,而用以侵害自己所受保障財產權之權利。
其次,我國是採司法救濟二元化之國家,國家賠償與行政上損失補償仍有其傳統上之分野。苟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行占用其土地闢為道路,供台一線使用云云。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誠屬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違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另案請求法律救濟之問題,尚無從即認上訴人具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請求其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亦應予以維持。
㈢、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