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乙○○
丙○○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丁○○及丙○○等3人分係被害人張丁仁之母、妻及子女。加害人許全信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因向被害人張丁仁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害人竟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賣給加害人許全信為由,夥同加害人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等人於92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共同持槍強押張丁仁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上某處,迨至翌日凌晨6時許,分持鋁棒、棒球棒及不明之銳器等物毆打張丁仁,致張丁仁血流如注,張丁仁因此大聲呼救,張壯民復以黑色膠帶纏繞張丁仁頭部,封住張丁仁口鼻等處,造成張丁仁受傷及無法呼吸,窒息死亡。被上訴人乃於93年1月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經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經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害人張丁仁是否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全信?只有加害人許全信片面之供述,毫無證據足資佐證,且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圖脫罪,難免虛構情節,俾使法官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犯罪行為人之供述難以採信,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僅憑加害人許全信之供述,即認定被害人張丁仁有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全信,而誘發本件擄人勒贖並殺人之犯罪行為,顯屬可議。(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足見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規定類似於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後,對於加害人有求償權,因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類似社會保險,故認定支付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性,應從社會保險的立場,予以判斷。查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支付喪葬費,原決定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50元;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其資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決定准許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335,316元,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扶養費補償金額之上限為1,000,00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准許;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之子,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決定准許之扶養費金額為422,265元,此為原決定書所認定,被上訴人除乙○○領有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59,000元外,其餘毫未受到任何賠償,以被上訴人均屬老弱婦孺,在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下,國家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補償金予被害人之遺屬,難謂有何不妥當?原決定本件全部不予補償,不符合社會保險之理念,顯有不當。(三)原決定又認定本件若仍支付被上訴人遺屬補償金,恐有助長社會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不良風氣之虞,顯有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云云,惟按犯罪行為之處罰,僅止於犯罪人之本身,與犯罪人之家屬無關,且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任何人均可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與加害人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等人並無任何關係,茲因加害人許全信殺害張丁仁,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維持生活,國家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基於平等權之理論,又有何不妥當。再者,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張丁仁為兩個不同主體,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遺屬補償金,為法律所賦予被上訴人之單獨權利,並非附隨於被害人張丁仁之權利;是以,不能將被害人張丁仁之過錯歸咎於無辜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否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宗旨即失去旨趣,原處分未審酌此點,實與法不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29,950元、被上訴人丁○○1,000,000元、被上訴人丙○○422,265元。
三、上訴人則以:(一)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倘若受害者並非無辜或是給予幫助顯得不正當,此時之被害補償即是不符合公平。而被害人不合乎道德或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作出社會違反性之行為者,便不應透過國家得到扶助,即符合上開排除條款所指之有失妥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類似社會保險,故認定支付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應從社會保險立場判斷,顯有誤解。(二)本件被害人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全信,加害人許全信乃心有不甘,始衍生本件擄人勒贖、殺人行為,則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被害人本身為販賣毒品行為,接觸之人均係施用毒品或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竟又嘗試以添加葡萄糖粉之方式來增加利潤,使加害人心生不甘,而生擄人勒贖及殺人之動機,是亦可認本件犯罪行為係由被害人所誘發;而販賣毒品,增加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來源,而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導致施用人須為購買毒品之費用而衍生後續之恐嚇、搶奪等等犯罪行為,是舉國上下無不致力於反毒工作,此為全民之共識,被害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嚴重影響社會之公共安全,不僅係不合乎道德、不合乎善良風俗而顯具社會違反性,且係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與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自有未符,可認本件被害人之行為實具有「可歸責性」。再依一般社會觀念亦可認被害人因販賣毒品之行為及添加葡萄糖粉於第1級毒品海洛因內販賣之毒品糾紛誘發加害人犯罪之動機,致加害人等為解決毒品糾紛進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被害人前開所為顯與一般社會觀念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不符。(三)本件被害人張丁仁雖死亡,而無法與許全信等人對質是否因買賣毒品糾紛而引發殺機,惟張丁仁車上亦查獲有毒品,而張丁仁本身於88年間開始即有施用毒品前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書),且許全信等人欲勒贖之物品係金錢或等價之毒品,又許全信等人取得12萬元後仍強索毒品,參以勒贖金額僅30萬元,而以12萬元及10錢海洛因達成協議,可認本件被害人張丁仁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進而認識許全信等施用毒品之人,而勒贖之動機及過程皆與毒品有涉,且最後因為強索毒品不成,而引發殺人之動機,是本件係毒品買賣糾紛引發擄人勒贖動機非不可信。被上訴人空言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圖脫罪,難免虛構情節,而認非本件被害人誘發本件犯罪行為,顯不足採。又法條既明白揭示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須審酌被害人之行為,此與犯罪行為之處罰,僅止於犯罪人本身之憲法平等權規定,係屬二事,是本件被上訴人與加害人等有無關係,自非本件決定支付補償金是否妥當之事由。(四)「補償審議委員會就補償申請人之損失,原有裁量之權限。且原處分係『經斟酌情節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為適當』,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其所為裁量尚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指以違法論之情事,基於三權分立之精神,自不得任意判命上訴人增加補償之比例,遑論判命申請人為全數補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決定並未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補償,顯無理由,上訴人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並諭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一)犯罪被害補償既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故不問被害人有無犯罪前科,均平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至排除條款之功能則在於攔截犯罪保護制度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並非在於評價被害人之平日素行是否曾經犯罪或違反道德及善良風俗,因此是否排除補償,自應針對犯罪被害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量,非可恣意將被害人平日素行列入應否排除補償之考量,否則即屬在法定排除條款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補償限制,而與犯罪被害保護之目的不符。本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尚不足認定被害人之被害係因其販賣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因予加害人之詐害行為所導致,自難認被害人具有導致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質原因而具有可歸責性。再者,縱令被害人曾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然此為其應否受到法律制裁之問題,不代表其必然會遭到犯罪被害。本件被害人之被害結果,既無證據證明係因其自身之販毒或吸毒行為所直接導致,充其量祇是加害人擇定擄人勒贖對象之藉口,尤以被害人遭到擄人勒贖時,不但身體自由受到限制,更屬命在旦夕,則其受到加害人強搜及勒贖毒品,顯非其自由意志所為,又何能將被害人強索毒品不成之犯罪結果率予歸責於被害人!是以,本件犯罪事實縱令涉及毒品,然將毒品導入本件犯罪事實及情境者為加害人,並非被害人,且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係因被害人之施用或販毒行為導致加害人之犯罪,自難僅以被害人具有毒品之前科或者本件犯罪事實涉及毒品,遽認被害人並非無辜之被害人。況且,犯罪被害補償排除條款既非以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平日素行為評價,而就本件個案事實觀之,加害人犯罪之實質原因既非被害人從事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換言之,被害人平日縱有毒品犯行,然與本件個案犯罪行為及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意外遭到擄人勒贖而單純被害,如給予遺屬補償,尚難認與助長社會施用及販賣毒品風氣有關,上訴人以此作為補償有失妥當之論據,自有未合。是上訴人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作為其否准補償之理由,自有未洽。(二)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部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是否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其他要件,諸如原處分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其他社會保險及損害賠償等減除補償金事由等予以審酌,且涉及上訴人行政裁量之行使,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象。㈡本件原審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係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所載:「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均因吸食毒品而需錢甚急,因知悉綽號『發仔』之張丁仁販賣毒品,認其應有相當之積蓄,乃於92年7月間,為圖獲取不當金錢,萌生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竟藉口曾向張丁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許全信云云,許全信即與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等人商議如何進行擄人勒贖。」而認定不足證明害人之被害係因其販賣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因予加害人之詐害行為所導致,自難認被害人具有導致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質原因而具有可歸責性。再者,縱令被害人曾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然此為其應否受到法律制裁之問題,不代表其必然會遭到犯罪被害。本件被害人之被害結果,既無證據證明係因其自身之販毒或吸毒行為所直接導致,充其量祇是加害人擇定擄人勒贖對象之藉口,上訴人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作為其否准補償之理由,自有未洽等語。雖行政法院之判決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然對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判決理由方為完備。惟按許全信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辯稱:本件係因其向被害人張丁仁購買毒品,張丁仁交付之海洛因純度不足而產生糾紛,伊不甘受騙,欲向張丁仁討回公道,而邀集朱旺星等人協助,以控制張丁仁行動自由之方式施加壓力,要求張丁仁賠償12萬元及向藥頭「偉仔」索取毒品一兩之損失,並非擄人勒贖等語。苟許全信非與張丁仁有購買毒品糾紛,為達成取得賠償之目的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故予以殺害,其與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合四人之力將張丁仁擄走,卻僅要求取贖12萬元及一兩毒品,似有違經驗法則。況本件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判決亦載明「本件上訴人等勒贖之金額僅新台幣12萬元及毒品海洛因10錢,而在其行為模式上,一般均由犯嫌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贖金,約定交款地點,本件並非由上訴人等與張丁仁家屬洽談贖金,僅由被害人張丁仁告知其家屬需款12萬元,並於大社之香腸攤交付。而證人即被害人張丁仁胞弟張哲榮證稱:...等語,倘若不虛,上訴人等前往取款時,並無刻意掩飾容貌。從而許全信所辯:本件係因向張丁仁購買毒品,張丁仁交付之海洛因純度不足而產生糾紛,伊不甘受騙,欲向張丁仁討回公道,而邀集朱旺星等人協助,以控制張丁仁行動自由之方式施加壓力,要求張丁仁賠償12萬元及向藥頭『偉仔』索取毒品一兩之損失,並非擄人勒贖等語,似非全然無因,原審既未為必要之調查,又未說明此一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另有判決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是原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記載,認張丁仁非因販賣添加葡萄糖粉之海洛因予許全信致遭擄人殺害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有未合,且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拒絕補償。㈢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