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43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二人原任被上訴人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聘任副訓練師,因被上訴人法務部以民國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函,以上訴人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應於92年9月16日解聘。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331、033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惟復審理由已教示得循確認訴訟救濟,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與東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存在。2.東成技訓所應續聘上訴人,同時補發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起(92年9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3.東成技訓所應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4.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東成技訓所續聘上訴人。5.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東成技訓所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並撤銷資遣上訴人之處分。6.法務部應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
被上訴人東成技訓所則以:各機關聘任人員,因聘約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上訴人與東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因聘約到期失其效力,即自92年9月16日起終止。又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解聘前已向東成技訓所提出資遣申請案,並經法務部核准自00年0月00日生效,故上訴人與東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已因資遣案確定而終止。上訴人如認法務部不予續聘函所為之管理措施影響其權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惟上訴人就本事件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被上訴人法務部另以:上訴人原係東成技訓所聘任人員,非本部聘任人員,就公法契約所生聘任關係有所爭執,應向聘任機關提起,誤將本部亦列為被告,顯不合法。又上訴人係屬一年一聘之聘任人員,東成技訓所本得視其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且上訴人因91年8月至92年6月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法務部爰於92年8月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函通知東成技訓所對上訴人不予續聘,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因工作績效評鑑欠佳,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資調整,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相符,業經本部核准資遣在案,並因未提起復審之救濟而告確定,其顯無法回復訓練師原職務,上訴人對不予續聘案之爭執提起行政訴訟已無實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甲○○、乙○○二人於92年9月16日解聘前之同年9月4日業向東成技訓所提出資遣申請案,東成技訓所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陳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報請法務部核准自00年0月00日生效,有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東成技訓所函及法務部92年9月12日法人字第0920038898、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上訴人與東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因資遣案確定而終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不能回復渠等與東成技訓所間之聘任關係,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提東成技訓所應續聘上訴人,同時補發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起(92年9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及東成技訓所應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乙事,因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另按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雙方,當事人一方如就契約事項有所爭執,欲提起確認訴訟,亦應以他方為被告,方為適格。本件聘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東成技訓所間,縱法務部與東成技訓所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仍不得以其上級機關法務部一併列為被告。上訴人訴請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東成技訓所續聘上訴人、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東成技訓所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並撤銷資遣上訴人之處分及法務部應賠償上訴人各30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東成技訓所間之聘任關係已因資遣案確定而終止,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法務部於本案屬被告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查原判決未斟酌東成技訓所所陳「資遣程序之發動及起因為法務部不予續聘之決定」之事實及法務部無法提出如何認定上訴人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致應不予續聘之具體事證,遽將違法不予續聘決定與資遣決定割裂認定,形式上認定上訴人「因受資遣而終止與東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未考慮如未有前揭違法不予續聘決定即不存在後續之資遣程序,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2.法務部於92年9月12日發函資遣前,上訴人已於9月8日提起復審表示不服,惟經保訓會以復審不受理方式結案;上訴人復依保訓會於另案(92年公審決字第333號復審決定書)中之教示,而提起確認訴訟,仍遭原審以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使上訴人無從救濟,顯有違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當然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又東成技訓所係依法務部不予續聘函而辦理相關資遣或不予續聘之程序,惟保訓會與原審法院皆認系爭不予續聘函非屬行政處分,致上訴人無從提起撤銷訴訟循求救濟,原判決復以「法務部屬被告不適格」為由,阻絕上訴人向其求償之管道,顯有違「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皆有關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仍可提起救濟之方式,焉有行政契約因違法措施終止而無從救濟之理?3.上訴人與法務部間雖無契約關係,然本件既起因於法務部之違法決定,請求排除違法結果,自應包括該決定,原審認法務部屬被告不適格,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雖在爭執東成技訓所與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惟東成技訓所解除聘任關係既係因法務部不予續聘函與同意資遣之決定,自本得一併請求除去該等違法結果。原判決未正面定性法務部之違法行政決定究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闡明上訴人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即認法務部因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而屬被告不適格,就行政訴訟應提供人民無漏洞之權利保護觀點觀之,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4.法務部於上訴人不符資遣要件之情形下,所為資遣上訴人之處分,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顯然無效,其僅係為貫徹原即違法之不予續聘決定前提下恐嚇並欺瞞上訴人所為,原審未詳予究明,逕認上訴人與東成技訓所間之聘任關係因資遣而確定終止,顯有不適用誠信原則之違法。5.法務部之不予續聘函確為違法之行政管理措施,該部已依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撤銷當時同時所發情狀相同第00000000000號解聘函,原審未為審酌,不僅未正確適用法令且適用法令不當,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又原審未正確適用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規定,僅容任被上訴人適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與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6.基於信賴保護之精神,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均設有與教師法第14條類似規定,技能訓練師之聘用應優先適用教師法第14條,技能訓練師之聘用迥異於聘方優越之聘約,基於聘約兩造均無優越地位,則應採法律(教師法第14條)優越之地位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為之續聘,基於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是屬「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此原審未審及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不無誤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本件不予續聘、資遣,攸關上訴人服公職之工作權與財產權,被上訴人依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對上訴人負有續聘之義務,且依教師法第14條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此觀諸與本案案情類似之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陳和進等人,於救濟後已經該所續聘可知,東成技訓所亦應續聘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顯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又對上訴人不予續聘,已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釋字第491號、第396號解釋之意旨,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原判決卻未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認定不予續聘、資遣為懲戒處分,自有違憲法與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上訴人於不予續聘與資遣程序中,均未有陳述與申辯之機會,處分書亦未附理由,更未表明救濟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上訴人所為之復審或申訴應視為一體之行政救濟,應視為上訴人已完全踐行訴願程序。又保訓會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規定將復審轉為申訴,已於法未洽,而上訴人遵行保訓會所為錯誤決定與教示,而誤提起訴訟,原審亦應依法判決撤銷復審決定,糾正保訓會之錯誤以資補救,並教示上訴人應另為申訴之救濟,就此原審不無失查。8.上訴人於原審已聲明請求撤銷資遣上訴人之處分,惟原審未為審酌,逕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駁回本件訴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於任職期間亦未因不適任而受懲處,並無該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得以資遣之情形,是本件資遣事件自始不能成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確認利益,原審未察顯有誤解。且上訴人與林宜榮之資遣案件實質上相同,法院既均就該案作成有利於林宜榮之判決,於本件亦應比照撤銷之。復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於岩灣技能訓練所陳和進等人之案件,既已撤銷原不予續聘之處分,上訴人之工作權與財產權亦應予以保障,不得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進行程度不同而有異云云。
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上開條文,雖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惟參酌民事訴訟之實務,已擴及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應認當事人對有爭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準此,如原告所主張之危害,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二人於92年9月16日解聘前之同年9月4日業向東成技訓所提出資遣申請案,東成技訓所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陳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報請法務部核准自00年0月00日生效,有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東成技訓所函及法務部92年9月12日法人字第0920038898、0920038899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已如前述。上訴人與東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既因資遣案確定而終止,則上訴人主張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不予續聘函,已經保訓會指明為違法,則渠等與東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應仍存在云云,縱認上開不予續聘函為違法,亦因另有已確定之資遣案存在,而無從回復上訴人之原職務。是依前開之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雖主張渠等與東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存在之理由,乃源於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違法之不予續聘函壓力,而被迫接受資遣云云。
惟法務部上開不予續聘函與該部92年9月12日法人字第092003889
8、0000000000號核准資遣函,分屬兩個不同之行政行為,前者係代東成技訓所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後者,係法務部所為核准資遣案之行政處分。資遣處分並非必須附麗於不予續聘函,且不以有合法之不予續聘函存在為前提。上訴人如對於不予續聘函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如對資遣處分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應循復審程序救濟,並無上訴人所言有違「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之情形。復查,法務部上開核准資遣函說明均明白記載:「...對於資遣案核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到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上訴人對於上開資遣處分,未經復審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該資遣處分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另依同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縱然上訴人主張上開資遣處分為違法,其未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確認訴訟,亦不合法,則該資遣處分是否適法,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原判決誤為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資遣處分之訴為無理由,容有未洽,惟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其他聲明各項,以上訴人所提東成技訓所應續聘上訴人,同時補發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及東成技訓所應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乙事,因失所附麗,亦無理由。另上訴人訴請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東成技訓所續聘上訴人、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東成技訓所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法務部應賠償上訴人各30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無非主張法務部所為不予續聘函及核准資遣之處分均屬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