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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9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60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所繳學雜費,與私立朝陽科技大學、私立逢甲大學所繳學費相同,惟補助金額卻不相同,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本院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94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759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之事由,其上訴均已主張,且經原判決逐一論駁,再審原告又未敘明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所在,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之法律授權訂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92年8月5日改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9條附表呈現),本不生違反法律保留與否問題。且母法既未明文規定補助標準或數額,則再審被告衡諸公私立大學院校研究所學雜費收取情形,於上開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規定:「國內就學學雜補助費:公立研究所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私立研究所為30,000元」,亦不生牴觸母法原本規定之問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給付行政措施非不可逕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規定。以系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而論,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則再審被告依該標準表所核發之就學獎助學金,包括再審原告已請領獲得之補助款,豈不均因領取之依據係無效之行政命令而為不當得利。次以,本件再審被告於制訂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時,固未及考量到近年來大專院校廣設以往所無之專科、學士及碩士在職班,並因教育部之補助有限,致需以調漲學雜費用因應(尤以公立學校調幅為最)等情形,但所謂在職班,顧名思義即知係專為已有職業收入之人士而設,此與一般學生尚須家庭供應者不同,自不宜相提並論,再審原告指摘系爭補助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核不足取。又再審原告自82年就讀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原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起,迄今已多次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學補助費,對就學相關規定之補助額度,多有瞭解,其於就讀在職碩士專班時,本可選擇應考公立或私立大學研究所,其如選讀私立大學研究所,自可請領30,000元補助費,然其既已選讀公立大學研究所,卻要求再審被告比照就讀私立大學研究所之標準予以補助,不但違反自己之選擇而有悖「禁反言」原則之嫌,且無異強求再審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以圖利再審原告個人。何況以本件情形而言,政府對一般國民之就學並未如對待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樣,給予全面性(不分其經濟狀況)的補助,亦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身份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似有不符,再審原告猶要求更多之補助,豈不是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更加背道而馳。綜上,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並未牴觸母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再審原告而言亦無違背平等原則,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乃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獎助學金事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759號簡易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及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而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云云,然未表明具體情事,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