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89號上 訴 人 晶格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5月4日以「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8424號專利證書。嗣原審參加人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0月9日以(九二)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221022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28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係以認定系爭專利欲達成之「電線隱藏」功效已為引證5及引證7所揭示,遂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然姑不論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個別元件實際結構與連接關係之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均有隱藏電線之結構結果,推認二者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屬相同,已屬輕率。況且,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除隱藏電線外,並具有隱藏電線時如何將電線於線管中撓性彎曲時避免絕緣層破損,以及避免以支架作為電源導體防止觸電之目的在內,原處分對系爭專利解決此項技術課題所藉以達成之技術手段,完全未予比較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不同,逕只以二者達成之結構結果均可隱藏電線已揭示系爭專利主要構成特徵為由,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與系爭案及引證案說明書等卷內事證所揭示之事實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既仍未詳述其認定引證案已揭露此等功效之理由,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漏未說明認定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5之燈泡經燈桿內電線之導接而固定於反射罩內,所示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即於金屬桿內部設置可埋設電線之通道,令通道、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及引證7所示電源導線經燈臂,擺動軸圈及銜接支座而與變壓器輸出端相連接,及由其圖式所揭通道、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係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引證5、7為與系爭專利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均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雖系爭專利之桿帽、金屬桿及調整螺在組成之數量上與引證5由燈座、燈桿、燈頭等之組成及與引證7由銜接支座、導電環、擺動軸圈、燈臂、燈罩及燈泡座鎖固於燈罩內,其中一電極係以一電源導線鎖設於燈臂前端,另一電極則以另一電源導線經燈臂等之組成有所差異,非能據以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查,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既已為引證5、7有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之桿帽、金屬桿及調整螺等在組成上之多寡,僅為數量上之簡易變更運用,故系爭專利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中一再強調其特別係一種運用在可調整支架結構之檯燈上,藉由在支撐座、若干桿帽及金屬桿內部設置埋設電線之通道,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可全部呈封閉狀態,使燈檯達到使用安全、外表美觀之目的者;再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可知,其係以組合式之撰寫方式界定其構件組成,包括支撐座、連桿、燈罩、第1至第8桿帽、第1至第4金屬桿、第1至第3調整螺等。次查,引證5申請專利範圍已提及「燈泡經燈桿內電線之導接而固定於反射罩內」,且由其圖式第2圖亦已揭示有電線設於支臂23內之構造,而第3圖亦揭示14為電源線,可見電源線14乃下接至插座,上沿燈桿2、支臂23再接至燈泡,其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洵堪認定。復查,引證7申請專利範圍提及「其中一電極係以一電源導線鎖設於燈臂前端,另一電極則以另一電源導線經燈臂(54),擺動軸圈及銜接支座而與變壓器輸出端相連接」,且由其圖式亦可看出在燈桿(燈臂)等處埋設電線,隱藏其電線設置不令外露,其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上,難謂與系爭專利有何不同。(二)引證5、7與系爭專利係屬同一技術領域,引證5、7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雖未特別強調如何可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電線隱藏,惟如何在燈桿(燈臂)等處埋設電線,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應無困難之處,至於系爭專利與引證5、7相較,系爭專利之若干桿帽、金屬桿及調整螺等在組成上之多寡,僅為構件構形及數量上之簡易運用,被上訴人亦從未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然對系爭專利所宣稱之技術特徵「隱藏電線設置」及達到「使用安全、外表美觀」之功效而言,與引證5、7相較實未有增進之處,僅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三)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習知技術審究之依據;所稱「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係指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並非可按圖索驥,將非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事項,自行推衍認定其構成及功效,而妄稱具有進步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電線ㄣ狀走向之結構特徵」及「其他進步性之功效」,非但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有記載,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難謂為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或功效;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參考圖式而得出之結論,顯見其係按圖索驥,將非界定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自行推衍認定其構成及功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四)上訴人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就「系爭專利與引證7」所作成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其結論雖謂引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該鑑定亦係參考系爭專利之圖式,而謂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為電線之走向呈「ㄣ」狀,並執此與引證7比較,而謂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然其不足採取,已如前項所述,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以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系爭專利有關「防止樞接位置絕緣層之破壞」之功效,早已揭露於專利說明書中,絕非原判決逕自認定之「按圖索驥」,而原審未詳閱卷內事證,即逕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電線ㄣ狀走向之結構特徵」及「其他進步性之功效」卻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等語,不僅有判決未依卷內事證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引證案等可否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其他技術課題,或有無揭示解決該等技術課題之對應特徵與達成功效等均未加以審酌,即逕以隱藏電線之功效已為引證案所揭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漏未審酌系爭專利其他功效、認定事實未依卷內事證之違背法令。其次,引證5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顯然與隱藏電線全然無關,而依其說明書及圖式所示,亦全然未揭示任何隱藏電線之結構特徵,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遽以認定引證5亦具有隱藏電線功效,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再者,引證7仍存在系爭專利所述以支架作為電源導體之缺點,亦無法作為已揭示解決系爭專利欲解決技術課題及欲達成功效之依據,原判決未審酌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一事證,即逕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事證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對引證案揭示內容之範圍(射程)及對應揭示之技術特徵相異點認定有誤:引證5並無任何揭示特定或具體元件而可隱藏電線之特徵或連接關係,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未說明係如何認定「金屬桿內部設置可埋設電線之通道,令通道、燈座以下所有之電源隱藏設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復與卷內證據不符。其次,依引證5所有圖式觀之,亦無法作為引證5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相關特徵之依據,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經究明引證5可確實揭示之技術特徵,亦未敘明其具體元件對應關係,確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引證7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支撐座「結合孔、側開孔、樞接孔」之對應元件,且系爭專利與引證7在電源導線之鋪設上,完全不同。其次,系爭專利之若干桿帽、金屬桿及調整螺等元件之連接關係既存在根本上之差異,如何僅為數量上之差異(數量差異之推論前提應在於元件相同、特徵相同,但元件數量有差異),原判決就此亦未詳加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對引證案揭示之功效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認定有誤,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習知技術審究之依據;所稱「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係指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並非可按圖索驥,將非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事項,自行推衍認定其構成及功效,而妄稱具有進步性。上訴人雖稱略以隱藏全部電線,為系爭專利所欲達成功效之一,該等功效之達成,係意欲以系爭專利之隱藏電線之結構特徵,避免電線絕緣層之破壞與支架漏電之觸電危險,始為專利核心之技術思想,其藉由金屬桿與桿帽之組設,使電線隱藏穿設其內而呈一ㄣ狀走向之結構特徵,透過電線間接彎折之方式,可達到避免電線隱藏於金屬桿體與樞接位置可能造成絕緣層之破壞;且系爭專利尚有其他進步性之功效,系爭專利有關「防止樞接位置絕緣層之破壞」之功效,早已揭露於專利說明書中,絕非原判決逕自認定之「按圖索驥」,而原審未詳閱卷內事證,即逕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電線ㄣ狀走向之結構特徵」及「其他進步性之功效」卻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等語,不僅有判決未依卷內事證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防止樞接位置絕緣層之破壞之功效」之獨立項或附屬項存在,上訴人主張已乏依歸;且其所稱專利說明書第8頁所記載「為能增進全隱藏電線支架結構各轉接角間之樞接效果,其...使樞接及密閉效果更佳」等語,僅說明「使樞接及密閉效果更佳」,無隻言片語提及「防止樞接位置絕緣層之破壞與支架漏電之觸電危險」,即上訴人就此未曾於申請專利範圍加以揭示及界定,此係上訴人事後之自行推衍認定其構成及功效,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卷內事證之違背法令,毫無可採;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對於引證案等可否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其他技術課題,或有無揭示解決該等技術課題之對應特徵與達成功效等均未加以審酌,即逕以隱藏電線之功效已為引證案所揭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漏未審酌系爭專利其他功效、認定事實未依卷內事證之違背法令一節,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中一再強調其特別係一種運用在可調整支架結構之檯燈上,藉由在支撐座、若干桿帽及金屬桿內容設置埋設電線之通道,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可全部呈封閉狀態,使燈檯達到使用安全、外表美觀之目的者;再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其係以組合式之撰寫方式界定其構件組成,包括支撐座、連桿、燈罩、第1至第8桿帽、第1至第4金屬桿、第1至第3調整螺等。次查,引證5申請專利範圍已提及『燈泡經燈桿內電線之導接而固定於反射罩內』,且由其圖式第2圖亦已揭示有電線設於支臂23內之構造,而第3圖亦揭示14為電源線,可見電源線14乃下接至插座,上沿燈桿2、支臂23再接至燈泡,其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洵堪認定。復查,引證7申請專利範圍提及『其中一電極係以一電源導線鎖設於燈臂前端,另一電極則以另一電源導線經燈臂(54),擺動軸圈及銜接支座而與變壓器輸出端相連接』,且由其圖式亦可看出在燈桿(燈臂)等處埋設電線,隱藏其電線設置不令外露,其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上,難謂與系爭專利有何不同」等語,業已詳加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所稱其他功效,既不在申請專利範圍內,自無由據以主張其進步性。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引證5、7揭示內容之範圍(射程)及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異點認定有誤,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節,查原判決對於引證5、7之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上,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及系爭案所宣稱之技術特徵「隱藏電線設置」及達到「使用安全、外表美觀」之功效,與引證5、7相較實未有增進之處,僅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不得核准專利等情,並無違誤。末查,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未指明違背何項法令,自難認上訴人對於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重複敘述其於原審之主張,均係涉及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案有無進步性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