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至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檢查,發現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之房屋儲存爆竹煙火一批,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儲存爆竹煙火量超過管制量,且其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法令規定,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3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限制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訂之書面格式為之,從本件書面處分書中之形式觀之,不僅欠缺應記載明確事項,如何能逕自認定違法就對上訴人處30萬元之罰鍰,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顯然具備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於93年4月13日所制訂,被上訴人所述之物品皆為92年前即已存在之物品,有些根本是廢棄物品,而被上訴人卻強為處罰,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違;又,上訴人堆放之物品於92年即已存在,當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如冒然對上訴人處罰,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三)退一步而言,上訴人縱使應受罰鍰之處分,但上訴人乃殘疾之人士,該罰鍰處分仍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參酌製造人在刑事判決所遭科處的刑罰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宜,以符公平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人員於93年11月16日至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倉庫檢查,發現上開場所儲存爆竹煙火1批:蝴蝶炮(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91公斤、爆引25公斤及低空煙火半成品(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半成品)5,600公斤,合計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總重量共5,716公斤,已遠超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所訂之管制量。又,上訴人違反時間為93年11月16日,係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93年4月13日台內消字第0000000000令)後,並無上訴人所稱「不溯及既往」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2月3日以府消預字第0930001383號處分書,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爆竹煙火乃屬一般爆竹煙火。本件查獲之爆竹總重量,明顯超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管制量,上訴人雖主張查獲之低空煙火(半成品)部分僅500多公斤,且其成分為土,而非屬爆竹煙火云云。然查,系爭低空煙火(半成品)共計查獲700箱,總重為5,600公斤,又該低空煙火已經加工,並將紙筒底部以紅土封閉,並已裝上炮芯(引信),僅尚未裝填火藥,足見上開查獲之紙筒已經加工為低空煙火之半成品,而非單純為紙筒或紅土成分。上訴人上開主張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本件查獲之爆竹煙火,不論是蝴蝶炮或低空煙火之紙筒等外觀及包裝紙箱均屬新品,不似舊品或廢棄物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爆竹煙火在92年前即已存在乙節已難令人採信。況且,上訴人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行為乃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仍繼續儲存系爭爆竹煙火,自有該條例之適用,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三)上訴人儲存之系爭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以上,上訴人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建物,僅為鐵皮搭蓋,並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構造及設備,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四)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上訴人儲存之系爭爆竹煙火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其對於儲存該物品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上訴人就其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場所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標準,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法從輕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爆竹煙火,並無違誤。又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始施行,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本件之違章處罰,是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顯不足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審未審究系爭爆竹煙火的製作及堆置日期,竟僅從外觀及包裝紙箱均屬新品,即認系爭爆竹煙火不似舊品或廢棄物品,而認本件得適用後於系爭爆竹煙火堆放日期始制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則原判決不僅未具備理由,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處罰過失,且上訴人在堆置系爭爆竹煙火時,並未有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則上訴人何來違反行政罰?原判決未詳察上情,其判決顯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0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分別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設置擋牆。...四、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第18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略以本件查獲之爆竹煙火,不論是蝴蝶炮或低空煙火之紙筒等外觀及包裝紙箱均屬新品,不似舊品或廢棄物品,上訴人主張系爭爆竹煙火在92年前即已存在云云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行為乃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仍繼續儲存系爭爆竹煙火,自有該條例之適用,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上訴人儲存之系爭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以上,上訴人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建物,僅為鐵皮搭蓋,並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構造及設備,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上訴人就其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場所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標準,縱無故意,亦應有過失,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法從輕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爆竹煙火,並無違誤。又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始施行,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本件之違章處罰,是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顯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執前開上訴意旨主張,惟查,上訴人主張為舊品或廢棄物品一節,查本件係處罰超量儲存及儲存場所不合規定,與物品新舊無涉,且其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指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一節,亦經原判決詳予論述駁斥,且本件所儲存者為爆竹煙火為動產,上開法令公布生效後,上訴人即有依規定數量儲存及置放於合於規定處所之義務,以維安全,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本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處罰過失一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有過失者,仍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已闡釋明確,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