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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9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9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 表 人 壬○○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土地法第208條所規定之徵收,僅指徵地之徵收而言。而有關公有、私有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則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第6條。查系爭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7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因政府興辦南北高速鐵路建設之用地需要,乃將其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基此,系爭土地為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而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仍有徵收之適用。次依交通部民國(下同)84年1月9日交總84字第000288號函訂頒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下稱系爭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之第1項第(二)點第4款明白揭櫫「工程用地屬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足見系爭獎勵專案非僅適用於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之徵收,另包含工程用地屬公有土地之情形。從而,系爭獎勵專案對於工程用地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規定,即非專指徵收私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遷救濟金發放,亦包含對於公有土地上非法占用戶之地上物拆遷救濟金補償。原審未查,逕認本件無系爭獎勵專案的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有關系爭拆遷救濟金之發放,上訴人曾具狀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被上訴人接獲陳情後,於90年11月6日分別以(90)高鐵五字第19083號(下稱第19083號回函)及(90)高鐵五字第19087號函回復上訴人,拒絕發放救濟金。惟查該第19083號回函固載明拒絕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旨,惟並未記載法律依據,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該函顯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雖主張處分機關雖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30天之訴願救濟期間,然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相對人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遂認第19083號回函雖未記載救濟期間,仍無礙實質認定該函屬行政處分。惟上述規定係指行政處分漏未記載救濟期間者,為充分保障相對人救濟權之行使,特將相對人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之規定,賦予相對人在1年內均得聲明不服之權利。本件第19083號回函之內容,非僅漏未記載救濟期間,而是所有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均未記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載上訴人至遲仍得於收受第19083號回函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規定。況若認該第19083號回函屬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已對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應依訴願程序送上級機關辦理。惟被上訴人未遵循此法定程序,即逕自回函上訴人,表示礙難辦理拆遷救濟金之發放,顯未給予上訴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原審不查,僅從形式上認定被上訴人93年7月8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1號、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乃重申被上訴人第19083號回函所載拒絕發放上訴人拆遷救濟金之意旨,遂認定系爭回函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上訴人不得對之提以行政爭訟,顯未予人民應有行政救濟程序之保障,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系爭土地因政府興辦南北高速鐵路建設之用地需要,乃依行政院84年9月6日台84財32527號函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7年12月21日起,即陸續撥用予被上訴人接管,此由土地登記謄本之接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證明87年12月21日,可資佐證。故原判決理由所載明系爭土地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0年11月起陸續點交被上訴人管理,顯有違誤。又系爭土地上,與上訴人等同為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其他非法占用戶,被上訴人均仍已參照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內字第3805號解釋函意旨,發放拆遷救濟金。而系爭土地上之非法占用戶發放拆遷救濟金,並未違背上開函釋意旨。原審卻以上訴人非上開函釋中所載之「撥用土地之他項權利人」,遂認系爭拆遷救濟金之發放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平等原則相違背。況按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52)內字第3805號令之見解,並未排除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徵收之適用,此亦有內政部於78年12月4日(78)內地字第751988號函釋內容,足資參照。

原審認定上開行政院解釋令係以撥用土地之他項權利人為適用對象,上訴人等非屬他項權利人,不適用該函釋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至內政部於89年11月24日以台

(89)內地字第8915375號函回復被上訴人,該函並引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作為被上訴人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上之私有農林作物徵收之參酌。然查,上開判決意旨係闡明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需有正當權源之情形,與本件為撥用公有土地上非法私有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尚屬有間。徵諸前項所述內政部78年12月4日(78)內地字第751988號函意旨,即可見系爭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仍得依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52)內字第3805號令辦理徵收。另查內政部78年12月4日(78)內地字第751988號函釋與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第6條前後一貫,從而有關84年訂頒之系爭獎勵專案,不僅符合上開函釋意旨,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第6條規定一致。基於法律規定與法律體系解釋之延續與一致性,上訴人除得援引上開78年12月4日發布之函釋,做為解釋系爭獎勵專案亦適用於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地上物拆遷補償之依據,上訴人另以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5條,且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之規定,做為解釋系爭獎勵專案亦適用於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地上物拆遷補償之依據,尚無違誤。末查系爭土地是涵蓋高雄縣、市之「機九用地」,觀諸同為「機九用地」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有償撥用,管理者: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即是由管理者: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為受理有償撥用之機關,而非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受理有償撥用。從而,高雄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87年12月21日、管理者: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該土地自是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87年12月21日接管,而非指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接管。被上訴人指該土地係由中華民國接管云云,容有誤解。又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21日即陸續接管系爭土地,並於接管土地後之88年間,即委由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辦理地上物之查估作業,陸續召開拆遷補償之協調會,該時上訴人等之地上物均在查估補償之範圍內,並於被上訴人所稱之90年11月間辦理土地之會勘交付前,該等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竣。被上訴人並非在其所稱之辦理會勘交付土地後,始進行有關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基此,關於系爭土地之接管時間與本件拆遷救濟金之發放非無因果關聯,足生影響原判決准否上訴人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請求,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點交時間與本件拆遷救濟金之請求無關,亦與原判決主文不生影響云云,實不足採,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獎勵專案之前言,已清楚明定系徵獎勵專案係適用於私有土地徵收之情形,並不包括公有土地撥用之情形。而所謂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4條規定,乃指國有及直轄市、縣 (市)、鄉 (鎮、市)所有之土地,並不包括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土地。是以,政府欲取得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土地時,仍應依法辦理徵收,而非依土地法第26條辦理撥用,上訴人對此誠屬誤會。再就法律邏輯而言,系爭獎勵專案係交通部為順利取得交通建設工程用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適用對象當依其本身規定探求之,其既已明定適用於土地徵收之情形,不能又藉其他法令規定而任意解釋。況系爭獎勵專案頒訂時所謂徵收,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及第215條規定,僅指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而已,並不包括撥用公有土地時之地上物。次按行政處分之判斷,應從行政機關表示之實質內容判斷(即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從形式上認定(即有無記載行政處分字樣、或有無記載救濟方式等)。查被上訴人90年11月6日(90)高鐵五字第19083號函及90年12月12日(90)高鐵局五字第18587號函均對上訴人甲○○請求就其違章建築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以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為由,拒絕發放在案。上開回函業已作出拒絕核發拆遷救濟金之決定,文義明白,應無可能誤會。嗣後,被上訴人系爭復函(即93年7月8日高鐵五字第0930017361號函)回覆略以「有關台端陳請坐落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高雄市轄)公有土地上違章建築發給拆遷救濟金案,前分別經本局於90年11月6日以(90)高鐵局五字第19083號、90年12月12日(90)高鐵局五字第18587號及…函復在案,請查照。」顯見被上訴人僅在重申前次否准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意旨,並無新設法律效果,是以,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復函為重複處分,應屬正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0年11月6日(90)高鐵五字第19083號函後,雖陸續提出陳情書,但皆非訴願法規定之訴願書且無提出訴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移送訴願機關之義務。另查上訴人所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其原屬臺灣省政府所有,由當時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管理。嗣因精省,臺灣省所有財產由中華民國接管,接管後仍交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接管」及其原因發生日期,應係指臺灣省所有財產由中華民國接管及其時間,而與被上訴人申請撥用無關。高雄市轄區內之用地,確係於90年9月間始經行政院以院台財接字第0900022805號函准予撥用,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始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現地會勘交付作業,原審判決書記載並無錯誤。且被上訴人實際撥用或點收時間與上訴人請求核發拆遷救濟金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項指摘,與原審判決主文不生影響,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被上訴人係奉行政院核准,本於權責發放拆遷救濟金,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於判決書。被上訴人發放拆遷救濟金與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內字第3805號函間無涉;且上訴人為非法占用戶,不符合該函釋所稱之「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其理由原審判決書已充分說明理由,兩者間並無矛盾。另徵內政部89年11月24日台89內地字地0000000號函亦闡釋撥用公地時,其地上物之徵收以合法占有為限。益見,原審認上訴人非法占用戶無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內字第3805號函之適用,應屬正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交通部84年1月9日交總84字第000288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觀其前言略謂:「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除部分性質特殊之建設採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外,概以一般徵收為主,惟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下,地價補償偏低,‧‧‧。為期統一交通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徵收阻力,俾利國家整體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爰參照現行法令及『臺灣區國道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規定,訂定本獎勵專案。」等語,足見該徵收獎勵專案應係僅適用於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之情形甚明。然本件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原係非法占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嗣因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0年11月起陸續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屬土地徵收情形,自無上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適用之情形。次查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內字第3805號函係以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為適用對象,而本件上訴人等8人並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亦無該函釋之適用甚明。再按,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約46公頃,橫跨高雄市及高雄縣2行政轄區,於政府規劃撥用予被上訴人管理之際,用地內之不法占用戶約計有149戶(高雄縣轄區約22戶、高雄市轄區約127戶),而被上訴人為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使高速鐵路建設不致延宕,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促使不法占用戶自動拆遷並返還土地,嗣經交通部以90年10月17日交總90字第059713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對於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指示被上訴人「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被上訴人乃據以訂定凡配合被上訴人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70%發放拆遷救濟金辦法,以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除。被上訴人為達其行政目的,前述拆遷救濟金之發放標準,以違章建物所有人是否自行拆遷為要件,係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另查,上訴人甲○○、乙○○及丙○○等3人,於89年5月16日高雄地院執行處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時,曾出具切結書,同意於89年8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行拆遷後將土地交還債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若未能於上述日期前自行拆遷完畢,無條件由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拆除,絕無異議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及切結書附於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31629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考。足見上訴人甲○○、乙○○及丙○○等3人至遲應於89年8月15日自行拆遷完畢,然上訴人甲○○、乙○○及丙○○3人並未遵期自行拆除,臺灣鐵路管理局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89年9月26日會同地政人員、警員、電力公司人員及拆除工人到場,經斷電完畢及拆除部分地上建物後,上訴人甲○○、乙○○請求就留置現場部分物品自行搬遷,嗣其餘未拆除、遷移部分已由上訴人甲○○、乙○○於同年月29日前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此經原審調取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31629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甲○○、乙○○及丙○○等3人之系爭違章建物確非屬自行拆遷完畢,其顯不符遵期自行拆除之要件甚明。此業與被上訴人訂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係為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之目的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已不符被上訴人所訂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況查,上訴人甲○○、乙○○及丙○○本件之拆遷義務,早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89年6月15日(89)高鐵局五字第10633號函係向訴外人蘇秋潭等說明因被上訴人接獲不名人士檢舉質疑上訴人蘇秋潭等人業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為何同意比照其他違建戶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關被上訴人得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事宜,需俟被上訴人報請交通部轉請法務部函釋後再據以辦理之情事,尚與上訴人等本件之拆遷義務無涉,況該函文函復對象並非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執該函據為暫緩自行拆遷之事由,亦屬無據。另查,被上訴人曾分別以90年11月6日(90)高鐵局五字第19083號函及第19087號函復上訴人甲○○、乙○○、丁○○○、戊○○、己○○及庚○○○等6人,拒絕其請領核發救濟金,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故而被上訴人再以93年7月8日高鐵局五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上訴人6人,應係重申之前否准其請領核發救濟金之意旨,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核其性質係屬學理上所謂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上訴人甲○○、乙○○、丁○○○、戊○○、己○○及庚○○○等6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亦有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上訴人甲○○、乙○○、丁○○○、戊○○、己○○及庚○○○等6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亦有不合,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主張均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申請拆遷救濟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本件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系爭土地

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0年11月起陸續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本件上訴人等8人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係於87年間已存在之建物,雖於89年間已自行拆除,但仍應享有受領拆遷救濟金之權利為由,於93年5月31日聯名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拆遷救濟金,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分別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1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予以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人民提起本項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駁回為要件。所謂「法規」固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各行政機關所訂之行政規則並不當然賦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依法」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規則係借助於行政實踐之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約束之效力,而發生對外效力,此即為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機關頒行裁量性基準之行政規則,基於行自我拘束原則,於個案中自應受拘束,則行政機關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既已對於合於相同條件之人予以給付,則其他合於該條件之人民自得經由平等原則而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權利,亦即得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上訴人主張經由平等原則,而依據系爭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在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除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規定之拆遷救濟金發放要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固無不合。

、惟查:

1、該獎勵專案前言略謂:「‧‧‧。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除部分性質特殊之建設採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外,概以一般徵收為主,惟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下,地價補償偏低,‧‧‧。為期統一交通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徵收阻力,俾利國家整體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爰參照現行法令及『臺灣區國道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規定,訂定本獎勵專案。」等語,足見該徵收獎勵專案應係僅適用於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之情形甚明。然本件上訴人二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原係非法占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嗣因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0年11月起陸續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本件非屬土地徵收情形,自無上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適用之情形。

2、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另土地法施行法第6條規定:「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足見各級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甚或公有房屋時,係以撥用,而非徵收。關於國有不動產撥用,行政院定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相關機關學校適用之依據。查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因此對於國有不動產撥用時,申請撥用機關,應以協議方式處理,所謂協議者,即由雙方以協商方式解決,是以公地撥用而取得土地或房屋者,並非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或地上物,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撥用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受撥用者之間並無土地徵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此乃對於政府機關使用公有土地在行政監督權方面所為之規定,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私權之存在時,在通常狀態下,該私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受撥用之各級政府機關國或營事業於受撥用取得所有權後,僅得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對無權占用該被撥用土地者,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依民事程序請求,尚不能準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上訴人主張本件撥用得準用土地徵收相關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3、再按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52)內字第3805號令「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之見解及嗣後內政部於78年12月4日(78)內地字第751988號函釋「因依法撥用而管理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該撥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仍得依行政院第3805號令辦理徵收」內容,固未排除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以徵收之方式辦理,但均仍需對撥用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或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業已依法辦理徵收,始有土地徵收相關規定之適用,並非謂撥用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之處理當然適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據上開二函,謂撥用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亦當然適用土地徵收相關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4、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及丙○○等3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原係非法占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公有土地,上訴人甲○○、乙○○及丙○○等3人之系爭違章建物未於其自行承諾之89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89年6月15日(89)高鐵局五字第10633號函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何時接管系爭土地,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末按行政處分是否存在,並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此觀之訴願法第2條之怠為處分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怠為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並不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自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3年7月8日分別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1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非行政處分即逕予認定上訴人丁○○○、戊○○、己○○、庚○○○等4人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再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人民因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被拒絕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申請人應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自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生效後,除經撤銷、廢止,或失效者外,原處分機關應受拘束,自不得任意違反,亦不容人民就同一案件一再重覆申請後再提行政救濟。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丁○○○、戊○○、己○○及庚○○○等6人請求就違章建物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被上訴人業於90年11月6日分別以(90)高鐵局五字第19083號函、第19087號函(原審卷第99、102頁)在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顯係就同一申請案之重覆申請,亦屬於法不合,原判決附論上訴人甲○○、乙○○、丁○○○、戊○○、己○○及庚○○○等6人起訴不合法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至於上訴人等6人對於90年11月6日分別以(90)高鐵局五字第19083號函、第19087號函是否得提起行政救濟,係屬另事,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