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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0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監所未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強制檢查抗告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郵遞之訴狀,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抗告人因監所不予申訴,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

三、原審係以:相對人91年1月18日法矯字第0910900193號函指示各矯正機關應要求場舍主管瞭解收容人訴訟之原因等語,係本於監督刑事執行之主管機關職權,基於管教上之考量,指示所屬各矯正機關應瞭解收容人之訴訟原因,俾能注意掌握收容人情緒反應,而為適當之協助處理,尚非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再者,抗告人如對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亦不得依一般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難謂為合法,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經查原審業已就抗告人對監所所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詳予敘明。是縱抗告人所述監所不予申訴一節屬實,仍無法變更本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結論,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