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4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執據所示,郵局收件日期為民國94年6月16日,並未逾越30日之期限。又抗告人電話詢問原審承辦人員,經告知提起訴願日期之認定係以相對人收受之日期為準,此亦不合理,因郵局慢1至3日或更久方為送達之情形所在多有,然其慢數天送達並無違法,豈不矛盾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係以抗告人於94年5月17日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94年5月16日(94)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4204425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有經抗告人異議代理人侯慶辰律師所屬巨群國際專利商標總務部蓋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5月18日起算,至94年6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6月17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越首揭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首揭30日之計算,係以受理訴願機關收受期日為準,即採到達主義,而不採交郵主義,以交郵日為送達日者不同。抗告人提出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祇能證明抗告人係於96年6月16日交郵局發送訴願書,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係於當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