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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0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以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短漏報其本人及配偶段碧雲利息所得新臺幣(以下同)763,274元及109,720元暨受扶養親屬蔡一麟薪資所得54,000元,合計926,994元,除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95,105元,發單補徵稅額46,523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6,523元處0.2倍之罰鍰計9,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略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太保分行所開立之上訴人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免繳憑單),上載利息所得849,192元係毛利所得,應減除上訴人另向台灣銀行太保分行質借之利息支出754,205元,以二者之差額(94,987元)為課稅之依據,始合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系爭扣免繳憑單未記載實際利息所得94,987元,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上訴人於92年度全年實際利息所得僅94,987元,竟要繳交所得稅額46,523元,稅率高達50%,殊不合理。又上訴人以其92年度全年實際利息所得申報,並無短、漏報情事,屬免稅範圍,今再科以罰鍰,實不合情理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