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76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彰化市○○路○段○○○巷○○○○號)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經營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北大里分公司(下稱大東海北大里分公司)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得經營圖書銷售,而該圖書銷售包括有聲書籍及教學光碟,因此設有商品測試區,備有視聽設備,提供購買有聲書籍之消費者測試光碟影像之清晰度,以杜消費爭議用。在一般大型消費賣場亦有在其賣場內實施如上訴人經營型態之銷售態樣,不能僅因上訴人只單獨銷售圖書類而做不同之事實認定,況同業如誠品、三民或五南書局亦皆有相關區域之設置,故原審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縱認此屬原審所認定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惟此屬專門性之經驗法則並非原審憑常識所能判斷,須經過專家鑑定是否有電磁紀錄之傳輸等事實行為,故原審未採取此種鑑定途徑逕作成判決,業有違證據法則。另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逕為處罰依據,後卻認此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之教學行為,故其卷宗內事實顯有互相矛盾之違誤。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之教學行為並未定有罰則,或相關方式之辦理之行為要以補習班之形態辦理,且現今社會大眾對於電視及網路此之形態,業已融入生活中,亦不見以補習班形態招生,故原審顯怠於審查被上訴人處罰法規之合憲性及合法性,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被上訴人查明屬實後,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以府教社字第09135368600號函請上訴人應即停辦,並請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上訴人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4月3日前往現場複查,上訴人仍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4月14日以府教社字第09200976619號函再請上訴人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並告知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迨93年3月16日被上訴人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再度前往現場複查,其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一樓前為辦公室(櫃台),後有教室,內有桌椅、電腦8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6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也仍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80家分班同步開課、VCD隨選視訊教學班、天天開課、隨時上課等招生文字(分班內仍包括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稽查拍照存證相片5幀在卷可佐。又依拍攝照片所示現場配置之情形,現場學生戴有耳機,坐在電腦螢幕之前,桌上置有書本及筆記,又招生簡章上載有VCD隨選視訊教學,是現場學生顯係於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並非上訴人所稱因其在該址販賣有聲書籍,消費者係以電腦設備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清晰度、穩定度用之情形,因如係消費者在現場僅以電腦設備作測試有聲書籍,衡情無須配置8部電腦及專用教室,又測試人亦不需攜帶自己所有書本及筆記。再者,現場櫃台上堆置招生廣告,招牌及看板為「公職就業考試」、「證照就業考試」、「公職權威」、「高普特考」等斗大文字,招生廣告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8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招生文字。另上訴人稱該址為大東海北大里分公司而非大東海補習班,然如大東海北大里分公司與大東海補習班補習教育兩者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而大東海北大里分公司並未經營補習業務,則關於補習業務之招生廣告自無須刊登該址。綜觀以上諸情,均顯示該址係經營為報考公職者補習業務而非僅銷售有聲書籍甚明。至被上訴人上開安全檢查紀錄表雖未經該公司負責人簽章,然已據現場人員簽名在案,且均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教育局、消防局及警察局相關人員會簽,為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自可採認。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人之招生名冊、收費單及授課教師名單,惟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於所經營之公司內,設置教室,內部擺設有電腦設備,現場亦備有招生廣告,經被上訴人檢查時,在場學生係每人一部電腦,以影音視訊方式上課,雖未有老師在場上課,亦屬教學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另被上訴人縱未通知上訴人到現場說明屬實,但已有大東海北大里分公司之現場人員在場,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3年3月16日前往上開現場檢查時之前,已查明上訴人有2次經營補習業務之事實並加以列管,且法令未有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安全檢查時,須事先通知業者之規定,於此情形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之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規定。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係根據其所屬工務局、教育局、消防局及警察局派員成立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3月16日第3度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實地查察,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一樓前為辦公室(櫃台),後有教室,內有桌椅、電腦8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6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也仍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80家分班同步開課、VCD隨選視訊教學班、天天開課、隨時上課等招生文字(分班內仍包括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等證據,據以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上訴人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其程序亦無得撤銷之事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立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現址,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依首開規定,處上訴人5萬元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