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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青年日報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僱用勞工計179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因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等情事,解僱勞工24名;其雖於同年2月4日將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報主管機關,惟未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解僱之日起60日前(即93年3月2日前),將前開之計畫書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並公告揭示之,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93年9月20日府勞2字第093101279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上訴人93年3月1日勒定字第0930000144號函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僅籠統提及人事精簡之評鑑辦法,完全未提及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提出解僱計畫書以為通知。又上開函所附之93年2月24日勞資會議紀錄,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解僱計畫書或計畫書所記載之93年5月1日(計畫書所載預定解僱日期)、24人(預計解僱人數)、解僱對象標準、資遣費計算、輔導轉業計畫等項目,且依勞方代表之發言,益證上訴人未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二)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派員出席解僱爭議協調會時,業已提出「單文曉君等24人與『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大量解僱爭議案大事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有上開大事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提出之勞資會議記錄、社務會議記錄及公報影本,惟未見上訴人對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作完整且具體詳實之通知及公告揭示,則上訴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涉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關於事業大量解僱勞工時,應遵循何種程序與方式方屬合法,並得兼顧事業單位之契約自由與勞工權益,影響甚詎,是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准許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上訴人所屬綜合組組長潘台霞,以資證明勞資會議中確實有向員工宣達解僱計畫之相關事項,詎料,原審法院逕以該名證人於被上訴人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紀錄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是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本件上訴人有無踐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仍有爭執,事實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違反該條規定,其適用法律自有需再斟酌之處云云。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20人。...。」「(第1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第2項)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第4項)事業單位依第1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分別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2、4項所明定。另勞動基準法第11條則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可知,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大量解僱勞工」,暨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遵守之程序事項,已經上述法律規定甚明,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此外,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乃關於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更難謂有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