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8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有案。是以「同戶籍」,應以上訴人之夫徐茂榮與其父親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論據,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云云,揆諸農民保險條例與農會法保障農民權益、改善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令應不予援用。另原判決謂「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要點」中自耕農之認定,不以戶籍登記為判斷依據;復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之「同戶直系血親」,應以同一戶籍為認定依據;此原判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按,原判決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意旨,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非以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只要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地位即不受影響。則本件只要徐茂榮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即有資格請領農保相關給付。然原判決復堅持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之見解,即須「登記同一戶籍」為認定依據,此僅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準,捨棄實質居住事實為判準,並無正當理由。此項爭議涉及法規解釋之重要原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上訴,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判決以: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而同條例第5條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是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即出會後,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保險效力繼續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以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之資格隨之喪失可言。惟依「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知,以直系血親所有一定面積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而申請加入農會為自耕農會員者,必須與直系血親「同戶」為限。查徐茂榮持以申請加入農會為自耕農會員及持以參加農保之農地,為其父親徐雲清所有之農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陳情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徐茂榮之父親徐雲清係設籍「台中縣○○鎮○○里○○鄰○○路○○號」,核與徐茂榮遷移前、後之住址,均不同戶,是縱然徐茂榮於90年3月6日重新遷回台中縣東勢鎮時,仍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且經當地農會重新審查通過,惟其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同戶」之要件,仍不得申請加入農會為自耕農會員及參加農保。從而,被上訴人自90年1月13日起取消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無不合,又徐茂榮於91年12月30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上訴人據此否准上訴人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核無違誤。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明揭所謂「同戶」直系血親,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而言,參照戶籍法第3條,並非無據。是否「同戶」,以戶籍法規定應為戶籍登記之戶是否相同為準據,與民法親屬編規定「家」之意義,並不相同。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係就「家」所為之釋示,尚不得作為是否「同戶」之認定標準,本院93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末查,被保險人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被保險人徐茂榮喪葬津貼之處分,及給付上訴人依被保險人徐茂榮之月投保金額15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㈠自耕農:⒈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面積(包括農、林、漁、牧用地)0.1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依據上開要點暨辦法認定,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則須以「同戶」為限。否則蓋因加保時僅規定以同戶直系血親所有之土地為由而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時,平均每人面積達0.1公頃以上土地,且從事農業生產者即可參加農保,若嗣後新加入者另立新戶與原直系血親非同一戶,則可能因原父親以農會會員身分入會參加農民保險後,再由其餘之子、女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以不同戶口之方式申請加保,即有可能有多數人僅以申請時符合平均每人面積符合0.1公頃以上之條件即得以申請加保,此自不符農民健康保險之立法意旨,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自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徐茂榮係由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91年12月30日死亡,上訴人乃於92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92年4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210035630號函上訴人,略以:
「...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於80年3月15日申報徐茂榮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惟徐茂榮於90年1月12日戶籍曾遷至台中市,同年3月6日戶籍再遷回台中縣東勢鎮,依前開規定(即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為確認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經本局於92年3月6日以保受承字第09260019270號函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並副知台端查明並補具徐茂榮符合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至局,據台端92年4月3日之陳情書敘明徐茂榮戶內雖無農地,卻持續於父親徐雲清之農地上持續從事農作...顯與會員加保規定不符,據此,徐茂榮戶籍遷離台中縣東勢鎮後自不得在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繼續加保,且徐茂榮先生戶籍於93年3月6日遷回台中縣東勢鎮時,亦未重新審查通過農會會員資格,依前開規定(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茲自90年1月13日起取消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徐茂榮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