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聲請人前程序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對修法前確實從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代書業務之人,應給予工作保障,核發工作證或謀求補救措施如修法後轉業之輔導,以維持生計云云。惟就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