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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0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8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主管事務已有連續偽造文書及偽證犯行,乃原審未達調查途徑已窮,且未注意期日不符及公文書證物矛盾、公權力曲庇不法等事實,即遽予駁回,自屬率斷。另原裁定有主文與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原法院發現犯罪未自動告發;審判長遺漏或未針對訴之聲明調查事實,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原審係以:(一)本院92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係以相對人90年6月6日所為之(90)智專一(一)15115字第09099000786號函,並未對抗告人之請求為任何准駁,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係以相對人(89)智專一(一)15079字第08999000936號函,乃相對人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請,檢送相關資料予該署之函文,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亦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以及相對人90年6月11日(90)智專一(一)15079字第09099000814號函,其內容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90年5月23日之聲請書,答覆抗告人閱卷攝影時應以案卷內容為對象,公務場所不宜拍攝,及所請閱覽卷宗,業經司法機關循法定程序調閱在案,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敍述所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前程序之抗告。抗告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閱卷後,知悉相對人89年5月31日(89)智專一(一)15102字第08999000936號函文,與相對人(89)智專一(一)13017字第0899900938號函、89年4月7日(89)智專一(一)13017字第08912034899號函,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於88年10月13日抗告人聲明終止委任專利代理人書類之意旨、期日、內容等有矛盾之處,認相對人有行使不法證據及偽證之行為,抗告人並於94年9月28日在原審法院閱卷知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核與本院前程序認定前揭函文內容均非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無關。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非用以證明前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並不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法律上判斷。因此,抗告人主張確定裁定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及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明知卷證於法不合,故為出入公文書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濫用公權力違反公共利益,以偽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具體不法故意共同侵害公民訴訟法益,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臺幣115,500,000元部分。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此部分抗告人之請求,仍難謂合法,爰併予駁回,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仍執前程序之實體事項而為爭執,或對其所主張原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審判長遺漏或未針對訴之聲明調查事實等情,未為具體指摘,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取。從而,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