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8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由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僵硬無力,於民國91年3月13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同年2月6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85,600元,並以上訴人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審定成殘日91年2月6日起逕予退保。上訴人就核定退保部分不服,於91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13日保受給字第09110048570號函復上訴人,自91年2月6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應無不當。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年2月6日農監審字第8292號審定、行政院92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553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42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3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43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原審以:(一)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條例第39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同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固未對於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加以定義。然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農會法第12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農業工作,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之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係指不能繼續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三)查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所稱終身不能從事之工作,當然包括需以從事翻土、播種、施肥、採收等農業生產之工作。本件依上訴人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1年2月6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意識正常,呼吸正常,自行進食,起臥時間正常,大小便自理,左上肢肌力0分、左下肢肌力4分、右側肌力5分,可自力行走,言語不清,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僅可從事家內工作;嗣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派員訪查結果,上訴人僅能自力緩慢跛行,左側肢體偏癱無力,於83年11月10日鑑定並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已喪失從事原有農作能力,現僅能在自家庭院內圍牆邊從事種植菜豆、荷蘭豆、蔥等蔬菜之澆水、除草等簡便家內工作,已無法再從事加保農地之原有農作或其他農務工作,是上訴人腦中風診斷成殘後,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堪認已達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殘廢程度,因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審定成殘日91年2月6日起逕予退保,於法並無違誤。(四)上訴人主張其尚能於自家庭院內圍牆邊從事種植菜豆、荷蘭豆、蔥等蔬菜之澆水、除草等工作云云,然該等工作僅為農業生產過程之一部分或屬簡易之輔助性農作,並非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自非屬前揭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行為,且其亦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學診療證明以及復健進步之詳細紀錄,以資佐證其確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其確能從事農業工作云云,要嫌無據,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則其已無繼續從事農作之能力,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核定原告自審定成殘日退保,即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恢復其投保身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但非熟悉農務工作,應以熟悉農務之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當;且澆水、除草、施肥等亦均屬農務工作之一環,況現在自動化農業工具之發明,足證非一定要扛肥、扛穗等才算是從事農務工作等語。惟查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