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0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職權調查主義、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聲請再審,未表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