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0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因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民國83年2月1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核准徵收,並就該土地上之改良物亦准予一併徵收,關於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被上訴人則委託昱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洋公司)辦理。嗣被上訴人辦理查估及補償後,上訴人認就其於坐○○○區○○段1001之16地號國有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特大株芒果37株,並未補償,而提出補償異議,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89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6185號函以業予補償,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以處分機關名義於法不合,而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應將本件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被上訴人另以89年10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9939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關於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前經原審法院於同案中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辦理區段徵收開發工程,需用本件中廍段1001地號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函核准徵收,並就該土地上之改良物亦准予一併徵收,關於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被上訴人委託昱洋公司辦理。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中廍段1001地號土地之農作物為查估結果,該土地上之地上物計有鳳梨6,420株,芒果特大株36株、大株1株、中株7株、小株13株,總計應補償新臺幣(下同)721,513元,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函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已於85年1月10日領取該筆補償費在案。(二)坐落同段1001之1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經被上訴人報奉行政院以85年9月20日院台財產一字第85021562號函准予有償撥用在案,該國有土地上私人種植之農作物部分,應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及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及公地撥用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辦理撥用。依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52內字第3805號令規定比照徵收查估協議補償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又本件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所需用之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私有土地及撥用公有土地之時間,雖有差異(二者相差約2年7月),然因該工程開發之範圍早已確定,且該特定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一定會參加開發,為使工程順利施工,故就地上物為查估補償時,不論是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之地上物,均會一併查估補償乙節,業據證人即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第五科科長陳銓霖證述明確;而證人即上開1001地號及鄰地1208之24地號土地之共同使用人伍梁美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中廍段1001地號及1001之16地號等2筆土地係一起辦理查估等語。(三)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委託昱洋公司就本件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辦理查估作業,依該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13條約定內容觀之,該契約書不但約定公地私地應分開造冊(查估清冊),且限定昱洋公司全部查估作業應於查估之日起30工作天內完工,若公私有土地之地上物未一併辦理查估,依本件被上訴人報奉行政院核准該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徵收及公有土地撥用之時間相差2年餘,昱洋公司顯不可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且若公私有土地之地上物係於核准徵收及撥用後,始分別辦理查估,則二者時間相差2年餘,作業時根本不可能發生混淆之情形,上開合約亦無必要特別約定公地私地應分開造冊,足見被上訴人委由昱洋公司辦理上開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時,確係約定昱洋公司應就該工程範圍內之公私土地之地上物一併查估。另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5日將上訴人占用臺糖公司所有之中廍段1001地號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公告,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提出陳情書(該處收件日期為85年1月3日),表明被上訴人未就其在中廍段1001之16、1208之24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芒果、鳳梨為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補辦查估補償。查若本件被上訴人未就工程範圍內之公有及私有土地地上物為一併查估補償,則公有土地係於85年9月20日始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地上物在此之前自無查估補償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可能於臺糖公司之私有地即中廍段1001地號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公告時,即對被上訴人陳情表明其在系爭中廍段1001之16地號之地上物未獲補償,被上訴人應補辦查估補償。再者,與上訴人共同占用上開1001、1001之16地號土地之訴外人陳献宣部分,被上訴人辦理其地上物查估補償,其查估補償清冊亦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列入查估補償範圍,益證本件被上訴人委由昱洋公司辦理上開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時,確係約定昱洋公司應就該工程範圍內之公私土地之地上物一併查估,且昱洋公司亦已依約將公私土地之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四)就上訴人前述陳情之漏列補償費問題,昱洋公司曾於88年11月10日函復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表示:「...

本公司當時查估臺糖所屬土地中廍段1001地號地上農作物時,因當時甲○○與伍梁美共同持有該土地之農作物,且兩人對農作物之分配認定有異議,故查估時由本公司負責人鄭良政負責查估,因查估時,梁、伍兩君爭議甚大,因此本公司查估時會同2人同時全面會點所有之農作物,因當時本公司將該筆土地歸納於私人土地部分(臺糖公司),故補償清冊未紀錄公有地中廍段1001之16地號,但位於該公有地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並登錄中廍段1001土地內,當時梁君已與本公司會點無誤,...。」等語;又證人伍梁美亦曾到庭證稱:中廍段1001地號及1001之16地號等2筆土地係一起辦理查估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審於94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所提出查估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供上訴人辨識,經上訴人辨識後陳稱:1001、1001之16地號土地北半部由訴外人陳献宣耕種,種植鳳梨及木瓜,上開2筆土地南半部為上訴人占用,因其有地,而伍梁美種植鳳梨比較內行,故與伍梁美合夥在該1001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其領取之1001地號地上物補償費,已分一半給伍梁美,1001地號土地中間區域種植鳳梨,周圍種植芒果,可作為界址之用,其種植之芒果係在1001地號東側之1001之16地號土地上等語。又兩造就上開現場照片(編號4)之位置,係由1001地號往東朝1001之16地號方向拍攝,照片顯示遠處較高之作物為芒果樹。雖上訴人又稱:該照片僅拍攝到1001地號之芒果樹,並未拍攝到1001之16地號之芒果樹等語;然查,由上開上訴人所述,足見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位置係在1001地號東側鄰地1001之16地號土地上,作為界址之用,此與一般農地因耕作須經常耕耘鬆土,不易固定及保存界椿,且一般地政使用之界椿尺寸不大,在農地間容易為雜草掩蓋,不易辨識,故均以田埂、樹木或較高之農作物(如果樹)作為界址之習慣相符;參以芒果之高度明顯高於鳳梨,因低矮作物與高大植物不適合混植,否則低矮作物因日照不足,將不易生長,而影響其收成,故芒果樹與鳳梨2種作物不可能混植,因此上訴人所述上開照片未拍攝到其在1001之16地號所種植之芒果縱屬實在,然因芒果與鳳梨不能混植,且其種植芒果係作為界址之用,故可知其在1001之16地號所種植之芒果,亦必緊鄰1001地號土地。再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中廍段1001地號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所載,其中有芒果特大株36株、大株1株、中株7株及小株13株共計57株,其中芒果特大株36株、大株1株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中廍段1001之16地號漏未補償之芒果特大株37株亦大致符合,且扣除上開37株芒果樹後,尚有20株芒果樹屬1001地號土地農作物,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述,現場照片中之芒果樹一部分在1001地號土地,一部分在1001之16地號,上開照片僅拍攝到1001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之情節,亦屬吻合。又被上訴人辦理上開開發工程關於農作物查估補償,係公私有土地一併辦理,已如前述,若昱洋公司未將1001之16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一併查估,上訴人如何得知其1001之16地號土地上有37株芒果樹;且上訴人於上開補償清冊公告後,即提出陳情指明1001之16、1208之24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漏未查估補償,嗣後昱洋公司乃依被上訴人指示,就上開土地補辦查估結果,仍認1001之16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已為查估補償,而1208之24地號部分則另作成查估補償;而昱洋公司只負責查估,實際支出補償費用者乃被上訴人,故昱洋公司亦不致因該漏估,而增加其負擔,若上訴人在1001之16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芒果樹確有漏估之情形,衡情昱洋公司亦無為難上訴人之必要,且由事後昱洋公司就1208之24地號土地部分,亦已補辦查估補償完畢,益證昱洋公司確無為難上訴人之情形。故本件上開昱洋公司書面陳述及證人伍梁美所述,堪予採信。(五)被上訴人執行辦理徵收農林作物時,為防止當事人密集搶種,以獲得高額補償,於所訂定之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對每公畝土地栽植之數量加以限制,經實際查估之果樹數量若逾該限量,亦不加以補償,非謂當事人縱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種植之果樹數量時,亦可依該查估標準由土地面積推算其所種植之果樹數量,據以補償。是上訴人另謂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每公畝(100平方公尺)土地栽培芒果樹之限量為10棵,而系爭1001之16地號土地面積735平方公尺,經查估種植面積為461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查估標準,系爭1001之16地號土地至少可種植46棵,伊僅主張37棵應屬正確云云,洵非有據。則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37株芒果樹既已併入1001地號土地農作物查估補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140,600元,尚非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85年4月18日召開高坪2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上訴人於會中提出陳情,而會議紀錄討論事項2記載「中廍段1001之16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可證被上訴人有漏列地上物補償金額,而其88年8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9428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公告時已知其土地有種植芒果,卻未陳情複查,...地上物遭施工損壞時再提出陳情,如此無法確定其農作物數量...。」,亦可知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而嗣稱併入他案補償,其處理有所矛盾,應有違誤,實未為補償。(二)中廍段1001地號土地之改良物係於83年2月1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核准一併徵收,84年7月24日查估,85年1月10日發放補償費,而1001之16地號土地則於85年4月18日協調,85年9月20日院台財產一字第85021562號函徵收,其二者徵收時間相差達2年7個月之久,且1001地號土地發放補償費時,1001之16地號土地尚未奉准徵收,豈有可能併入100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予以補償之理。原審未為仔細勾稽,已有認事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並無1001之16地號地上物補償清冊或業已補償之證據,更無查估調查表,被上訴人陳稱1001之16地號土地已於85年1月10日併入1001地號土地補償云云,惟85年4月18日協調時,88年8月12日再次召開會議時,被上訴人何以未主張,且歷經多年在上訴人數次洽辦中亦未主張,顯違常情,原審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被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加斟酌,逕採昱洋公司之書面陳述及證人伍梁美之證述,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中廍段1001地號與同段100之16地號土地查估補償時間不一,證人伍梁美所稱2筆土地又究係何2筆,原審未予查清,調查證據亦未完備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