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0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0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前為辦理竹北市豆子埔溪整治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73之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45筆土地,於80年4月24日報准徵收,並於80年5月13日起至80年6月12日止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滿,因上訴人拒領補償費,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86年7月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徵收補償費餘額新臺幣(下同)61,244元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該等函文、區段徵收土地清冊、提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曾主張本件土地徵收已失合法性而無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主張,相互矛盾,為不足採。又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則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隨之終止。嗣被上訴人再奉行政院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0315號函核准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2期區段徵收,系爭土地亦列為該區段徵收之範圍,並於88年2月28日辦理公告徵收,有該等函文、公告、區段徵收土地清冊影本附卷可證;惟依當時情形以觀,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再請求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4成之獎勵金195,840元云云,核屬無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參照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80年4月起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及相鄰其他土地,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抗爭,無法完成施工;且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金,遲至86年7月始辦理提存,土地徵收即失其合法性,依法此行政處分為無效,原審未予斟酌,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被上訴人於88年2月又公告新竹縣縣治遷建第2期區段徵收,並將上訴人系爭土地納入其規劃,顯係因前開徵收無效後,所作之非法行為。又被上訴人既於86年4月20日起至87年10月19日止,就系爭土地為禁止土地分割、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行政處分,其竟於87年4月28日片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應已侵害上訴人權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社會公義原則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就系爭土地之第1次徵收處分之效力,及系爭土地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等事項為爭執,與本件上訴人所為給付金錢之請求應否准許並無直接關連,難認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