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90年度裁字第498號、91年度裁字第1150號、92年度裁字第1136號、93年度裁字第1629號、94年度裁字第2085號、95年度裁字第2140號、95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再審裁判均違法,並謂其主張本院歷次裁定均違法即已指明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僅概稱本院歷次裁定皆違法,然並未具體指摘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