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22號、95年度裁字第204號、第1539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僅稱與事實不符,至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