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0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32號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代理局長)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8月1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8月2日起算,因聲請人址設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5年8月3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96年1月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