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4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間加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洋巡總局)小隊長,不服洋巡總局人事室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編號094F06D03656號簽文(下稱系爭簽文),表示自同年5月份起停支其等主管職務加給,而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追補職務加給、精神損害賠償及懲罰金等。原裁定以:(一)卷查上開洋巡總局人事室簽文,係簽擬重新清查該總局各級主管職務人員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其經洋巡總局局長94年4月26日在該簽文上批示:「可,事先廣為宣導28人建立共識。」,就該系爭簽文內容觀之,核屬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具體法律之效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規定不符,自難謂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簽文提起復審救濟,尚有未合,復審決定書因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給付之訴之提起,自應以與給付原因具有關連之撤銷之訴經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始有可資利用之同一程序得以審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否則即屬起訴程序不合法。查本件抗告人本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附帶損害賠償自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綜上,抗告人提起復審,自非法之所許,復審決定以相對人之系爭簽文非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給金額、考績獎金及賠償金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有未合,均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另抗告人起訴雖稱「抗告人等18人」惟落款簽名者僅抗告人姓名,自與其他17人無涉,併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理由以系爭簽文非屬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相對人則得以該違法行政逕行刪減抗告人之主管加給,原裁定顯然棄抗告人之權益於不顧,而剝奪抗告人審判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原裁定,以系爭簽文,核屬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核與行政處分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對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簽文提起復審救濟,尚有未合,另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給付之訴之提起,自應以與給付原因具有關連之撤銷之訴經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本件抗告人本訴既為不合法,則其附帶損害賠償自失所附麗,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記載任何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等情事,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