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新陸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756,800元(下稱系爭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360,854元,淨額為2,814,045元,並按其所漏稅額247,932元處罰鍰123,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所得係新陸公司運用資本公積發行股票辦理減資或轉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此階段非公司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轉為現金退還股東,該增資發行股票應屬有價證券,於股票轉讓時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且該公司目前仍在營運中,符合實質上減資要件。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為營利所得及處罰鍰,核屬有誤,請撤銷本稅及罰鍰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並主張略謂:被上訴人認為新陸公司辦理減資發還現金予股東表示已獲得現金之事實,應於分派年度課稅,但此事實無任何法令依據,實則新陸公司減資發還現金予股東係永續經營中之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運用,此一事實係有憑有據,且相關增減資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及財政部與經濟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僅採被上訴人觀點與事實認定,明顯違背憲法第22條所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基本人權保障條款。又被上訴人雖引用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作為本件原處分依據,惟該函釋適用情形為清算分配剩餘財產,與本件新陸公司尚未清算情形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依事實課稅時點與引用法令所定課稅時點不一致,而與憲法第19、22條精神不符。且被上訴人堅持擴張解釋、類推適用假設,使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系爭所得之課徵時點應在新陸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而不應在原處分所指新陸公司減資時。綜上,被上訴人不應課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相關處罰亦失附麗。
如認仍應受罰,請比照相同案例勝光羽球公司股東按漏稅額處0.2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等語。經核上揭上訴意旨至多僅係就原處分或被上訴人之如何違法不當加以指摘,並進而論稱原審(上訴狀誤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僅採被上訴人觀點與事實認定,明顯違背憲法第22條所定基本人權保障條款云云。惟原判決究竟與本件應適用之成文法、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有何違背,上訴狀則未見有具體說明,自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