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60號上 訴 人 甲○○(即吳員外電子遊戲場)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獲准復業,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樓經營「吳員外電子遊戲場」,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高縣營合字第090014561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附設益智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8月6日21時許至前開地址實施臨檢,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之解姓兒童(姓名、年籍見原處分卷)進入,遂以94年8月8日高縣警少字第0940083666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乃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9條前段規定,以94年8月30日府建使字第0940186692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判決依卷內資料,以上訴人於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入口明顯處標示入場年齡限制,係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本應遵守該條例之規定。然上訴人之從業人員雖曾禁止解姓兒童進入該電子遊戲場,但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包含有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而前揭條款規定旨在防止未滿18歲者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至於涉足該場所是否以消費為目的並非所問,且亦不得以門口有標示警語,即推卸其應詳加查核之責。如僅於營業場所出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及以口頭告知未滿18歲者不得進入,而未能實際控管未滿18歲者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形同具文。是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既係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竟任由未滿18歲之解姓兒童進入,即與前揭規定有違,不得以其已於電子遊藝場之出入口明顯處,前已依規定懸掛「未滿18歲者,禁止進入」之警告標示,而推卸其應詳加查核之責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意旨略以: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29條前段所明定。條文中所謂「放任」,並非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一有未滿18歲者進入,即要對業者予以處罰,而應係指未滿18歲者,在業者「放任」之情況下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始符合處罰之要件,亦即所謂「放任」應係指不加任何限制或警示,任令未滿18歲之人在遊戲場內恣意進出而為之謂。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得以門口有標示警語,即推卸其應詳加查核之責。苟業者未能實際控管未滿18歲者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形同具文。」即認為,「放任」係指未「實際控管」未滿18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惟所謂「實際控管」係一客觀之狀態,而「放任」係為行為人主觀之怠惰、疏忽所致之可歸責之狀況,兩者所指涉之情況顯非同一,原判決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放任」之法律上見解,顯有錯誤,亦不符合立法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本院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在保護青少年,防止未滿18歲者出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妨害身心健康,故課予業者以「積極作為」阻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義務,若僅於店內外張貼「未滿18歲不得進入」之標示或口頭告知與此標示相同之內容,即難認已盡此義務。原判決已敘明如僅於營業場所出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及以口頭告知未滿18歲者不得進入,而未能實際控管未滿18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18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其個人主觀上之法律見解,認「放任」係指不加任何限制或警示,任令未滿18歲之人在遊戲場內恣意進出而為之謂,為行為人主觀之怠惰、疏忽所致之可歸責之狀況,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錯誤,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且經核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