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6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於81年間向陳春亭等6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公埔子小段247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247-1、251及252-1地號等3筆(下稱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抗告人不具自耕農身分,遂透過資金之安排,於84年7月18日以買賣名義由陳春亭等6人移轉登記予楊燦榮,嗣89年1月相關法令修正後再由楊燦榮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曾秀景及其子張瓊木,抗告人將自己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方式移轉予曾秀景及張瓊木2人,經相對人查獲予以補徵稅額並處罰鍰。抗告人於收受繳款書後,對核定稅額並無不服,僅因稅額龐大,於繳納期限屆滿日(即94年3月25日)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延期2個月繳納,嗣相對人核准展延限繳日期至94年5月25日。抗告人於94年5月23日提出復查申請書,經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茲抗告人復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1號駁回。
三、原裁定以: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略以,納稅義務人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本件原核定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係94年3月25日,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4年4月24日,因94年4月24日為星期日,依規定順延至94年4月25日,惟抗告人遲至94年5月2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相對人蓋有收發章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所引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是否因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不再適用,此一爭端本應由兩造經辯論之程序以明是非,原審竟遽然採用不適法之函釋,似有違誤。
(二)上開函釋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8條之規定有所抵觸。即相對人於處理抗告人相關復查之程序,未依該法條規定,致抗告人遲誤提出救濟程序,則應視為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為合法救濟程序。
(三)原審並未查明:1.相對人是否有於同意抗告人延長繳納之期限時,明白告知抗告人之救濟期間未因同意延長繳納之期限而得變更。2.相對人是否直接在原稅款繳納單上更改繳款期限,而未於繳納單註明救濟程序不得延長。
五、本院判斷: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30日為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除有延期繳納外,尚有分期繳納等方式,如認准予延期繳納其復查期間自延期後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而非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則同一行政救濟,將因有無申請延期繳納稅款而有所不同之申請復查期間,對准分期繳納者,其申請復查期間更難以起算,顯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應認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延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本件抗告人於94年1月6日已收受遺產稅及罰鍰之繳款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雖於94年5月23日對延展繳納期限之繳款書申請復查,惟依前述說明,其復查期間仍應自展延前之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不因延展繳納期間而可變更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本件申請復查逾期,並無違誤。又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所為釋示,係財稅主管機關就技術性及細節性之次要事項,發布執行法律之命令,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予以援用。自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