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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6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4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具文,以檢察總長吳英昭處理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事件,涉及偽造文書、裁量濫用等違法失職情事,請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至第113條等相關規定調查並作成適當處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處理云云,向相對人所屬檢察司提出檢舉,經該檢察司以94年12月2日法檢1字第0940804867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執掌法務行政,無權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及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本部職權則在負責監督各級檢察署之行政事項,對於具體個案,本部向來均本著不介入、不干涉、不指導之原則處理之。」等語。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檢察司所提檢舉書之內容,核屬人民對行政措施之建議。主管機關所為之函復係處理之經過及理由之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於抗告人受法律保護之行政法上之權利或利益並不生影響。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⑴有權利即有救濟為憲法的基本精神,非常上訴的設立目的雖為統一法令之適用,但也兼為人民權利受侵害的救濟程序之一,檢察總長在審理是否核准「人民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案」時,如有涉及裁量濫用等違法行為,勢必侵害人民之權利。⑵陳情列入行政程序法所明定項目之一,行政機關對陳情案件之函復,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出的陳情(檢舉)案,並非訴訟案件,也不是檢察官刑事訴追之範圍,只因檢察總長行政裁量濫用,侵害到抗告人的權益,才向主管機關陳情,請求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相對人應為人民解決問題,採取適當之措施。⑶原審明知相對人就抗告人的陳情案的處理是刻意避開正面答覆,等同觀念通知,並認為法務部之函復非行政處分,且對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惟查,相對人對陳情案的處理過程,係採不介入的不作為方式,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有效解決人民的問題,影響抗告人之救濟權益,其函復本是消極行政處分,原審認定相對人之函復非行政處分,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是屬事實認定錯誤,法律見解亦有違憲法之精神云云。

四、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檢察司94年12月2日法檢1字第0940804867號書函,提起行政爭訟,然該函僅係相對人檢察司收受抗告人94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檢舉書後,所為之處理,核其內容(略如前述),係就抗告人檢舉請求調查事項所為之答覆,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審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要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