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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6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原裁定以:94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於94年9月8日公告確定,聲請人係94年9月19日收受該裁定,其就該裁定內容主張有再審事由,則自收受該裁定時已然知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9月20日起算,因其住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4年10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30日。聲請人遲至94年10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聲請再審因逾期而不合法,故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於聲請狀載稱:其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受30日期間之限制,原裁定顯不適法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確定判決與本件申請退稅之稅捐稽徵法事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不符,且聲請人復未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