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73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2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280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