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74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2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判決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再審被告對於就讀於國立中興大學、私立朝陽科技大學或私立逢甲大學之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補助不公平,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之規定,然原判決卻謂無違平等原則,顯然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就上開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即以上開3校之會計人員為證人,顯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41條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其理由論斷為上訴無理由,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未置一語,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理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