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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2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獎助學金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759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本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告知再審原告辯論,且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國立中興大學等3所院校會計及出納人員出庭作證,惟原判決法院均未處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此部分之訴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