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6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劉墉係因證人劉羽裳之夫彭羽之匪諜案而遭逮捕,因當時風聲緊迫,擔心遭受牽連而未與劉墉再見面,其證述即足以認定不當羈押之事實,不得以相關單位未保存相關資料,即率爾認定不符補償之要件;況有前警備總司令部之處理受刑人摘要證件影本足以證明劉墉確實於民國40年2月1日交由空軍總部領回之事實,且彭羽之妻早已獲領補償金,則本案自當比照辦理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綜觀聲請人之上訴狀,僅指摘原處分不當,並敘述聲請人之父劉墉蒙受不白之冤之慘狀及聲請人目前家庭經濟困境,均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聲請意旨僅係重複敘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隻字未提,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