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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91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原為桃園縣○○鄉區○○段○○○○號(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193地號(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面積12,675平方公尺)、同段2小段6之1地號(下稱系爭6之1地號土地;面積2,100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人,後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於訴外人芳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盟公司),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芳盟公司未付清尾款,被上訴人乃不予點交,並派員看守以防竊佔。上訴人因訴外人芳盟公司自83年6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遂指定該地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代訴外人芳盟公司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先於92年7月8日申請系爭3筆土地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上訴人中壢分處以92年11月3日桃稅壢壹字第0920513091號函核准前2筆土地(即系爭192地號、193地號土地)適用該項稅率,並核定92年地價稅180,845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按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334條:「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上開公司法第26條之1雖係於90年11月12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在上開公司法第26條之1於90年11月12日總統令增訂公布前,公司因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應即進行清算程序。(二)訴外人芳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宋正隆,董事李瑋斌(亦為總經理)及呂曼玲,其於84年10月30日為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22945號撤銷登記,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亦即此際清算人始為公司之代表人。再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上開經濟部函文所附之訴外人芳盟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證據顯示訴外人芳盟公司股東會有選任清算人,是其董事長宋正隆及董事李瑋斌、呂曼玲即為當然清算人,上訴人對訴外人芳盟公司課徵稅捐,自應對之送達。詎上訴人向董事長宋正隆送達未果後,未再向其他有受送達權限之董事為送達,即遽認訴外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而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已有未合。何況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芳盟公司積欠買賣價金尾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對其董事兼總經理訴外人李瑋斌及另一董事訴外人呂曼玲送達,均為其所收受,尚難認訴外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三)行政程序法第69條所規定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係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任何一人有受送達權限,向其中一人已送達者,發生送達效果,非謂對其任何一人為送達未成功,亦無庸對其他人為送達。上訴人對訴外人芳盟公司之董事長宋正隆係送達未果,並非已送達,本件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之規定無涉。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以訴外人芳盟公司自83年6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指定被上訴人代訴外人芳盟公司繳納地價稅,核定92年地價稅新臺幣180,845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業如原審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事證及法令,顯有違誤。次按,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堆放冷氣機與鋼材,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考量依法課稅與租稅公平,芳盟公司既已於83年歇業他遷不明,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則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被上訴人代繳地價稅,依法有據,另被上訴人同案93年度地價稅及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為芳盟公司繳納之83年至90年地價稅等二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分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業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並已進入清算程序之芳盟公司其中之一位清算人為送達,並於送達未完成時,疏未再對該公司另二位清算人為送達,即遽認芳盟公司業已行蹤不明,因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之被上訴人代繳該地價稅,認該芳盟公司究否行蹤不明尚未明確,從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原判決僅認本件原處分於芳盟公司是否他遷不明之事實尚未明確,即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即有不妥,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因而僅係涉及本件事實認定之問題,尚未即認本件無由被上訴人代繳地價稅之餘地,自未與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牴觸。再原判決既僅就芳盟公司究否行蹤不明而論敘,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係就原審法院以納稅義務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尚非明確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