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97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故非屬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者,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及司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並具狀追加廖政雄、黃合文、鍾耀光、姜仁脩及胡國棟等為相對人,關於該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並於聲請狀中併列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啟燦、蔡進田、廖宏明、黃璽君、楊惠欽等為相對人,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且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啟燦、蔡進田、廖宏明、黃璽君、楊惠欽均非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為由,予以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於聲請狀中併列本院、張登科、黃綠星、陳秀美、簡朝振、蔡進田、梁松雄、藍獻林、劉鑫楨、黃璽君、廖宏明、吳明鴻、劉介中、鄭小康等為相對人,核其聲請意旨係以原裁定未斟酌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物,浪費司法資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7、9、13及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7、9、13及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引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併列張登科、黃綠星、陳秀美、簡朝振、梁松雄、藍獻林、劉鑫楨、吳明鴻、劉介中、鄭小康等為相對人,因渠等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亦應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