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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10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64地號土地,位於民國(下同)77年鼓山凹子底4-35、7-16A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受益範圍內,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1月7日公告徵收,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11月19日完工,相對人於80年9月1日起至83年3月31日分6期徵收,抗告人應負擔費額計新臺幣(下同)2萬3,087元。因抗告人未繳納,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8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止合併一次徵收,繳款書並於89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亦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遂於94年6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94年7月26日以系爭77年工程受益費欠費已逾5年及15年時效為由,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案經該處轉由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以94年8月17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20891號函(原裁定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

台端所○○○區○○段○○段○○○號土地,開徵77年度凹子底4-35、7-16A號道路工程受益費額2萬3,087元,繳納期間為82年8月30日至82年9月30日,該工程受益費為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已發生之規費,依說明二內政部函釋及民法規定,其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本分處於89年10月17日雙掛號合法送達,並未逾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限,本處無法撤回執行,尚請見諒。」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94年8月17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20891號函文所為之答復,乃重申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及理由說明,尚不另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係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引發社會爭議時既已決定不催繳、不移送法院,而以「記帳」或「註銷」方式處理,惟今政府欲取消「記帳」復徵,本得須再行發單催繳以告知抗告人,事隔多年,直至94年7月後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移送執行,不僅沒有讓抗告人有提起復查之機會,且抗告人既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提起陳情而代替復查申請,則經相對人答復,續而提起訴願,何來超過法定期限?是高雄市政府事前違反程序在先,事後卻無理的要求抗告人須遵守法定期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二)相對人徵收工程受益費時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後項規定進行催繳,又事隔多年,相對人未告知要催繳復徵便逕送執行處強制執行,皆不符合課徵程序,依法無效。(三)抗告人當初未即時提起行政爭訟之因,乃係市府首長公開承諾「記帳」或「註銷」之資訊,是抗告人未即時提起行政救濟,乃不可歸責抗告人之因。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再行政機關之通知,係基於當事人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亦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本院亦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51年判字第106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原裁定係因系爭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處分已對抗告人送達並發生效力,故認相對人針對抗告人嗣後所為原徵收處分已逾時效時間爭執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對之提起之撤銷訴訟;故抗告意旨針對相對人已為之徵收處分,所為既已有政府首長承諾「記帳」或「註銷」之資訊,故再移送強制執行,係有違平等原則,且係無效等指摘,因與原裁定之爭點及論斷無涉,故於本件自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從而,抗告人就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因其抗告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縱認抗告人係就原徵收工程受益費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求為撤銷;然因該處分業於89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並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故抗告人嗣後再為爭執,亦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