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0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郭武博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經管之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孳生蚊蟲,影響環境衛生,並認其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於接獲該通知單後7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被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因認該勸導單所指應改善之地點不明,乃函請上訴人所屬吳興分隊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會同勘明地點,因公文到達過遲,吳興分隊未及派員前往會勘,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清除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3年11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004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3年12月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係以:上訴人於系爭違規地點雖有拍照存証,但於93年11月5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改善通知單確只載明行為發現地點:信義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信義祥和段三小段221地號),而未檢附採証照片供被上訴人辨識,系爭地點面積既達1136平方公尺,應改善地點復為「空地」,並無具體之指標,該應改善地點客觀上容有未明之處。且被上訴人若未能百分之百肯定應改善之地點,非無可能因認知錯誤,而為無效之改善,被上訴人要求確認應改善地點,並未逾越常情。上訴人處分之時,既無急迫情事,理應善盡告知之能事,交付採証照片,並給予被上訴人履勘之機會,不能以其主觀上認定「應改善地點十分明確」,即認無再告知或履勘之必要,上訴人處分內容確有不明確之處,已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無違。又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就其所掌管土地上之廢棄物,可預見有極高之可能會完成清除,被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既已發函要求履勘,上訴人所屬吳興分隊縱因收到公文時間過遲而無法抽調人手辦理,亦應另定履勘期間,給予被上訴人清除之機會,用以達成上訴人「清理廢棄物」之行政目的,而非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罰,以行政罰作為達成行政目的之主要手段。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開立一張改善單,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屢勸不改善之惡劣情事,若無急迫情事,上訴人理應善盡人為之努力,達成清理廢棄物之目的,或透過行政協調,或再度會同履勘現場,於相當方法均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才不得不以行政罰為手段,乃上訴人捨此之途,逕行裁罰,致政府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行政部門相互間微小金額之糾爭必須由司法機關決斷,顯已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上訴人裁罰權非無濫用情事等由,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查認被上訴人經管之土地上雜草叢生,易孳生蚊蟲,影響環境衛生,遂開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詳載行為發現地點:信義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信義祥和段三小段221地號),是以上訴人行政指導被上訴人應清除為其經管之信義祥和段三小段221地號空地,實為詳盡明確,且地表上之垃圾髒亂雜草叢生,係任何人均可易見之顯明事實,並無語焉不詳致使被上訴人不知其應清除之土地為何,縱因被上訴人陳稱該土地面積廣大,不清楚應清除範圍為何,亦不能免其對該土地負有清除義務之責,原審未能體察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復未視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逾越,逕以處分內容未臻明確,而撤銷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以其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至為明確。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履行法定清除義務,縱因被上訴人主張清除範圍不明確要求會勘未果,然至9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仍無清除之跡象,上訴人始為舉發,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緩,並無濫用裁處權,原審判決指摘上訴人背離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濫用裁處權,實難令人甘服。況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會勘之通知未能於會勘期日前送達於上訴人,又未為妥適之聯繫,本應屬被上訴人之行政怠惰,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濫用裁處,原審認上訴人濫用裁處權,亦為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之環境衛生改善通知單,應詳細記載辦理清理改善之地點,始足以確認應履行之義務內容,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即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具體化,本件上訴人之環境改善通知單僅記載「行為發現地點:信義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而該空地究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抑或毗鄰建築之法定空地,非僅無從依通知單之記載,以為具體確認正確改善位置。且被上訴人為確認應履行義務之內容,於接獲通知單後,旋即函請上訴人所屬吳興分隊辦理現場會勘應改善之位置,縱公文送達延誤,而未及調派人員參與會勘,但上訴人既已接獲被上訴人請求會勘之意思表示,得知被上訴人就應改善之地點未臻瞭解,起碼應交付採證照片予被上訴人,以為確認應履行義務內容。觀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至明。上訴人應另定履勘期日,或交付採證照片予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確認應改善之地點,始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及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10條規定至明。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而未具體指摘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二)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發現被上訴人經管之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區○○段○○段○○○○號土地雜草叢生,孳生蚊蟲,影響環境衛生,並認其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於93年11月5日以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於接獲該通知單後7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被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因系爭土地面積達1136平方公尺,認該勸導單所指應改善之地點不明,乃函請上訴人所屬吳興分隊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會同勘明地點,因公文到達過遲,吳興分隊未及派員會同履勘,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清除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於93年11月22日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處分書處1,2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詳載行為發現地點:信義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信義祥和段三小段221地號,上訴人行政指導被上訴人應清除為其經管之信義祥和段三小段221地號空地,實為詳盡明確,且地表上之垃圾髒亂雜草叢生,係任何人均可易見之顯明事實,並無語焉不詳致使被上訴人不知其應清除之土地為何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環境改善通知單僅記載行為發現地點:信義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信義祥和段三小段221地號,該土地面積達1136平方公尺,而該空地究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抑或毗鄰建築之法定空地,非僅無從依通知單之記載,以為具體確認正確改善位置,且被上訴人為確認應履行義務之內容,於接獲通知單後,旋即函請上訴人所屬吳興分隊辦理現場會勘應改善之位置,縱公文送達延誤,而未及派員參與會勘,但上訴人既已接獲被上訴人請求會勘之意思表示,得知被上訴人就應改善之地點未臻瞭解,起碼應交付採證照片予被上訴人,以為確認應履行義務內容置辯。查上訴人於系爭違規地點雖有拍照存証,但其93年11月5日改善通知單確只載明行為發現地點:信義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信義祥和段三小段221地號,而未檢附採証照片供被上訴人辨識,系爭地點面積多達1136平方公尺,應改善地點復為空地,並無具體之指標,該應改善地點客觀上容有未明之處,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單後,既已發函要求辦理現場會勘,以確認應改善之位置,尚未逾越常情,其無置之不理,而有查明改善之誠意甚明。上訴人所屬吳興分隊雖因收到公文時間過遲而來不及派員辦理會勘,原審以本件既無急迫情事,上訴人理應另定履勘期間,或交付採證照片供被上訴人辨識後進行改善,卻捨此不為,而逕行舉發裁罰,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欄敘明由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本件重點為上訴人系爭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有關被上訴人應行改善行為地點是否記載明確之認定問題,屬事實方面之爭執,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上所述,既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上訴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本件上訴,未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