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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10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8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出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認為係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主文矛盾,不備理由,將異議之訴改為再審之訴,法律關係扭曲。再者,法之依據有唯識、中庸、中觀;律之依據需律然、律理、律事。是裁判應具備法之上三合及律之下三合。法律之六合應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拘束,確保法律關係,並鞏固終局強制執行等語。本院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理由,僅泛指本院上開原裁定違背法律,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