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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收受勞工保險局93年8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366477610號函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9月7日起算(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3年10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14日始向相對人內政部提起訴願,有相對人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法訴願機關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故抗告人之女兒為其於94年11月14日向相對人所提起之訴願,仍合於訴願救濟期間之規定。(二)抗告人因宿疾及其他家庭因素致無法親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審判決僅依憑訴願救濟期間規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三)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修正,導致抗告人喪失受領之資格,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抗告人之規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四、本院查:(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抗告人於93年9月6日收受原處分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9月7日起算(抗告人居住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3年10月6日即已屆滿,其遲至94年11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不合法。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二)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於94年11月14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主張係其女兒提起訴願云云,與事實不符,其進而主張訴願期間應為3年云云,自不足採。何況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但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人。抗告人之女與抗告人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並無可能因原處分命抗告人繳還溢領之敬老生活津貼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自非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三)、抗告人所稱因宿疾或其他家庭因素,以致無法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等語,亦與訴願法第15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四)、抗告人之起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五)、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