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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14號上 訴 人 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信用狀所設定之條件,乃進口商要求押匯銀行於准許出口商押匯前,應予審查之事項,並非進口商與出口商間之買賣契約。原判決稱貨品之交易既以信用狀為條件,交易雙方自有義務依據信用狀上所設定條件交貨、付款,否則交易即無法完成一節,並無憑據,純屬一偏之見。本案零件之出口商確實即將關廠,乃出清零件及存貨,雙方透過電話談妥交易條件,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購買貨品,搭配零件一併購買,零件之進口,上訴人未簽發信用狀,而將其價格計入貨品中,包裹在進口貨品所開之信用狀內,此所以信用狀未見此項交易條件之原因。儘管如此,上訴人委任報關行申報進口稅時,仍應將貨品之價格自信用狀所載價格中抽離,單獨申報才能反映出口商準備關廠而以較低價格出清存貨之事實,惟其如此,信用狀之金額才會溢出報單之金額。衡諸國貿實務,諸多交易皆係透過電話或以其他非文書之方式完成,本件交易即係此種型態,並無特殊之處。被上訴人查無本案零件係出口商贈與上訴人之證據,竟以復查申請書附件三發票上訴人之會計在不明事實需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自行加註「未見訂貨,可能係索贈,待查?以L/C付,OK」之手記,資為認定零件係出口商贈送上訴人之論據,殊屬荒謬無理。殊不知貿易公司之會計並非業務人員,無法確實掌握業務人員進行交易談判之各種情資,故當其接獲來自出口商狀況不明之文件時,在尚未確定事實真象之前,以推測語氣,在文件上手寫加註記,俾進一步查證事實,世所常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在發票上加註之文句,係上訴人之承辦會計於接獲出口商寄來之發票時,因不明事實,在未見訂貨之情形下手寫之備忘錄,由該短短數語可知係承辦會計以疑問語氣在詢問某項事實,執該手記斷定上訴人受贈零件,即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況零件之進口商從未表示贈與零件,且自本案貨品出口之後,上訴人即未再自同一出口商進口相同或類似貨品,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句句實言。本案查得之信用狀,其交易標的僅為洗衣機,未含零件,係因大部分零件業已進口報關,進、出口雙方就零件與貨品之價格多次口頭協商,達成一致,信用狀才會只載洗衣機一種貨品,且上訴人係向出口商購買其關廠出清之庫存品,價格本較低廉,故信用狀上洗衣機之價格本就包含零件之價格在內,實際上洗衣機實際交易價格低於信用狀所載價格,上訴人即無違反關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既未說明理由,自屬違法云云。

三、經核前開上訴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相同,上訴人以此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稱貨品之交易既以信用狀為條件,交易雙方自有義務依據信用狀上所設定之條件交貨、付款,否則交易即無法完成一節,並無憑據,純屬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泛指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認,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