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17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1.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準備書狀並變更起訴狀部分訴之聲明,即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是本件應屬撤銷訴訟合併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姑不論此請求是否合法,原審法院仍應為裁判,原裁定就此漏未斟酌裁判,自不合法,是原裁定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既有裁判脫漏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應予補充判決。又抗告人已於準備書狀中主張系爭民國94年10月18日函係屬行政處分,原審如不採納,亦應敘明其不採之論證過程,惟原審卻未予敘明,足證其未斟酌上訴人之主張即作成原裁定,其說理論證過程有所欠缺,顯不具備裁判之實質要件,顯有程序瑕疵。2.系爭94年10月18日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返還擔保之請求所為之否准,影響不同年度贈與稅核算,自生不同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無疑。又上開函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既有爭議,則學理上有認此一爭議本身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是原裁定認94年10月1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於法有違,應予廢棄。另就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法律問題,原審於裁判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裁定作成前,未經言詞辯論,使抗告人有得為事實上與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給予辯論調查證據結果之機會,即剝奪抗告人之聽審權,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未適時使抗告人預測法院之裁判內容與判斷過程,對抗告人顯已構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裁定自有違憲或違法之重大程序瑕疵而應予廢棄。3.贈與稅依法應以年度課稅構成事實為基礎核算之,不同年度贈與稅應解為具有不同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查本件原應核課者係「86年度之贈與稅」,惟相對人補徵時初以「87年度贈與稅核定」,而抗告人出具同意書擔保者亦為「87年度贈與稅」,嗣相對人雖以94年3月9日函附變更後「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姑不論其逕變更課稅年度之處分是否合法,觀諸「不同年度贈與稅應解為具有不同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論證,其既經變更,即同時表示自行撤銷「87年度贈與稅」之核定,則所擔保之租稅債務既已不存在,該擔保即已失所附麗,抗告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即請求塗銷抵押登記。是原裁定認應課徵贈與稅無論列在86年度或87年度,對抗告人權益無影響,進而認定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系爭相對人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40004923號函略以,抗告人申請註銷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所持之理由,業經該所分別以94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2577號函及94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1012746號函復,載明本件贈與發生時間為86年8月4日,而年期別所列87年度係稽徵機關內部徵課管理作業,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惟抗告人仍就同一事由一再提出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予處理。至申請返還擔保品乙節,查抗告人不服核定86年度贈與稅事件,迭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在案,本案既經行政救濟程序為確定案件,即可依法對其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惟抗告人如已繳清稅款,請檢具繳款收據辦理退還擔保品事宜等語,足徵上開函係相對人函復抗告人,說明案件處理之結果,並指抗告人如已繳清稅款,即可檢具繳款收據辦理退還擔保品事宜。該函對抗告人而言,並未直接發生新的法律效果,顯然亦無抗告人所指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既有爭議,於學理上應認此一爭議本身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情形。原裁定以上開函內容,僅為說明案件辦理情形,並無准駁之意旨,應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自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通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查,原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即以抗告人之起訴欠缺形式上之訴訟要件,而未為本案之判決,是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法律問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使抗告人有得為事實上與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給予辯論調查證據結果之機會,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未適時使抗告人預測法院之裁判內容與判斷過程,對抗告人顯已構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顯無可採。又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狀,除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外,另請求退還所提供之擔保品;嗣又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將請求退還所提供之擔保品變更為相對人應責令所屬淡水稽徵所協同辦理塗銷以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為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抗告人前後關於擔保物部分所為之聲明,均以本件有行政處分存在,並以該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本件經查並無得為爭訟之行政處分存在,則抗告人嗣後所主張請求責令淡水稽徵所協同辦理塗銷擔保物之註記,本無所附麗。是原審就該擔保物聲明部分,漏未論明理由,雖有疏誤,惟不影響於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抗告論旨,無非就本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贈與稅核課案件,對相對人開立應補稅額之贈與稅繳款書任加爭執,所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