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遍查國稅局所著之所得稅申報說明規定與所得稅法,對扶養者只有「但受扶養者的父或母如屬現役軍人或…不得列報減除」或「但受扶養者的父或母如屬…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之規定,即受扶養者的父或母有職業或收入來源的限制,而未提到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更無「其先順序扶養義務人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限制,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前開2名受扶養人之父母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致須由其扶養之事實」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其次,上訴人之家屬邱錦佐及邱錦佑(下稱系爭家屬)當時之監護人曾切結其等確受上訴人扶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之意旨,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惟上開證物卻未經原審斟酌。再者,原判決提及系爭家屬之母並非無扶養能力之人,此似有誤解,且不能僅以系爭家屬之父據說其有計程車,而據此推定其生父有扶養能力,進而否定上訴人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審本得就系爭家屬之生父有無扶養能力之爭點,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原審將舉證責任歸諸於上訴人,實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此外,若必須循法律程序,由系爭家屬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生父母均無扶養能力後,始得對第三順序之家長請求扶養,顯緩不濟急,此非所得稅法頒訂之原意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