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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3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以相對人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93年9月9日93年度簡字第781號裁定以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仍表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10月27日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以前開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將同上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移送原審審理(同條第1項第1款部分以95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前開原審及本院裁定所為對原審93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送達予抗告人日期之認定,以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並泛指前開本院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不准許抗告為不當,至前開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上訴,及前開本院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均未具體指明,亦未表明關於其所主張再審理由之證據,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本件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有違規定;又原審對抗告人前所聲請再審之事件,未依職權調查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逕以未表明再審事由為由,予以裁定駁回,顯有瑕疵及理由不備。且原審裁定理由所指各節,與抗告人再審狀所表明之內容甚有出入,且不合事理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綜上所述,抗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前揭抗告意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