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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6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聲請人不服勞工保險局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保受福字第09210001780號函對其91年1月至10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予給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4年度簡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以:經核聲請人之抗告理由,無非重複敘述其在原審再審狀之理由,主張其已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前裁定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所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即無所附麗。聲請人主張逾91年1月至10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基於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生之金額為法定,聲請人之請求為合理而合實際,且再審係原審之延長,訴之擴張並非不可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因予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抗告駁回,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本件應係非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另原裁定關於聲請人訴請原處分撤銷、相對人應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原判決、前裁定、原裁定廢棄等部分,有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違誤云云,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因未表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指及,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