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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1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3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屬政府輔建之國民住宅性質建築物,為其父李鏡江自費所購置。相對人非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所定主管機關,無管轄權,卻主張有眷村管理權,而委託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著手拆屋還地計畫,實施侵入性破壞。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該建築物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證據,有滅失之虞,現已起訴不及,非用證據保全,無法補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第36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二、原裁定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抗告人聲請意旨,未對其主張應予保全之系爭房屋所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為何,為具體之主張及釋明。依其提供之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申請書影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施工通告影本等,亦無法供本院信其有何應予保全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房屋,自不應准許等,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敘明國防部軍備局因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8、399地號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本件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應拆除系爭房屋,抗告人基於此等私法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上訴途徑尋求解決,方為妥適。

三、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仍未表明欲保全之系爭房屋所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與前揭規定不合。所引行政訴訟法第15條係關於因不動產之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之管轄規定,與本件抗告人之保全聲請應否准許無關。至原裁定併指示系爭房屋係因民事判決而應拆除,宜由民事途徑解決,未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公法關係或爭議存在,可否提起行政訴訟論斷,亦非以此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因公法契約關係涉訟,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等抗告,應無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