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3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08號裁定,其提起聲請裁定撤銷判決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814號裁定以聲請為當事人不合重新審理規定要件,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裁定前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具體指及,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