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3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7日因退化性腰椎關節炎併脊髓骨狹窄骨質疏鬆,其右下肢肌力減退至3-4分,經於90年3月23日審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5項第9等級,發給殘廢給付280日,計95,200元在案,嗣以其因腦中風致右下肢成殘,於93年5月3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核定通知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此次所患腦中風所造成之肢障殘廢,被上訴人於核定殘廢給付時是否應扣除前次退化性腰椎關節炎併脊髓骨狹窄骨質疏鬆所造成之局部肢障殘廢部分?經查:觀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可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給與係以第1等級1,200日為上限。且同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並未區分是否因同一時間或同一事故所造成,職是,依該條文就殘廢給付之核定應適用殘廢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立法精神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二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是以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3等級,計840日,惟扣除原領第145項第9等級殘廢給付280日,實際發給56日計190,400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於90年4月17日因退化性腰椎關節炎併脊髓骨狹窄骨質疏鬆,其右下肢肌力減退至3-4分,經於90年3月23日審定成殘。嗣因腦中風引起右下肢殘障,於93年5月3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前後兩次殘障均為右下肢部位,應適用上引農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8款規定,自無疑義。法律既有明文規定,上訴意旨仍以:其所患腦中風與退化性腰椎關節炎併脊髓骨狹窄骨質疏鬆,係屬不同時期不同傷病,所導致身體不同之部位之殘廢,被上訴人給付新殘時不應扣除原來舊殘之給付云云,加以爭執,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係就身體不同部位成殘時,應否扣除原成殘給付日數,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係身體同部位成殘,案情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